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告訴人甲○○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一百零七之五號倉庫,欲出租他人作為工廠使用,為角宿社區發展協會所反對,雙方為此迭生不快。被告乙○○身為前開角宿社區發展協會理事 黃主義 (因共同公然侮辱人,經本院判處拘役十五日)之配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二人徒步行經該地時,見告訴人以攝影機拍攝,竟基於侮辱告訴人犯意,在滾水路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辱罵「照什麼消」(台語)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亦即,行為人若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則祇須其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並不以被害之法益屬於同一人為限,無論法益之一人或數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七五號、第六六一號及同年非字第一六九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其夫黃主義所任角宿社區發展協會反對告訴人將倉庫出租作為工廠使用,在上開滾水路旁樹立載有「社區反污染反噪音、抗議工廠進入社區、違者後果自行負責」之告示牌,告訴人將白色塗料抹於告示牌上以資抗議,被告見告示牌上之文字遭告訴人塗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滾水路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塗抹牌仔的人,全家死光光」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九號判處拘役十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六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該確定判決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在上開滾水路旁公然侮辱告訴人,且被告行為之時點一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一為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在前開確定判決宣判前所為,參諸前開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