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О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飲用啤酒,在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段行駛,至同日二十一時許,行經該路二八○號前,因酒後控制力降低,不慎與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乙○○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則為每公升○點○○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前開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白承認,復有:
(一)證人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
(二)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六幀附卷可證。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零點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遭警查獲,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益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為圖個人之便,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酒後駕車為多數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不僅置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險境,更置其他使用道路公眾之身體、生命於不顧,態度過於輕忽,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除於七十二年間有賭博案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造成之本件交通事故尚非十分嚴重,所生危害仍屬輕微,及其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