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4號

原告 李麗美

被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發票日民國111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80,000元、票據號碼TH000300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盧駿泓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48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且據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收受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記載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盧駿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111年11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云云,惟原告不認識被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亦從未授權盧駿泓或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亦不曾對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則系爭本票實係第三人所偽造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借錢給盧駿泓時要求盧駿泓需找一位保證人,盧駿泓表示要回去請家人幫忙,我遂將借據本票拿給盧駿泓,若盧駿泓家人同意就簽一簽再交給我,盧駿泓交付系爭本票給我時,系爭本票已經簽好,我即把借款金額交給盧駿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或授權他人所作成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已當庭自承其並未親眼看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2頁),另系爭本票上「李麗美」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可見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字跡,二者簽名筆畫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書寫結構均有明顯不同,難認係出自同一人所為,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之簽名及其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乙情,應為真實。另原告亦否認其有授權盧駿泓或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此部分仍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授權盧駿泓或他人所簽發,自難認原告應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其上之捺印,確實為原告本人所親為或授權他人所作成,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因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發票日111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180,000元、票據號碼TH000300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19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1年11月21日

1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1日

TH00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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