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李泰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在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
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堤
頂大道一段口,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是本件侵權地及被告住所地均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