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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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95年、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5年7月20日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3月12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甫於96年8月13日因減刑執行徒刑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思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9月19日13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時,見 蔡枚芳 所有,由 蔡洪玉鳳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便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上開輕型機車之電門,發動後騎乘逃逸,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同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芝山捷運站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輕型機車1輛(已由警發交蔡洪玉鳳領回)及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洪玉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押物品目錄表、機車失竊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及照片4幀。
(四)扣案行竊機車之鑰匙1支。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損害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