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56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8月20日96年度簡字第52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僅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量刑較輕之判決云云,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惟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典,已經坦白認罪,犯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簽具和解書,告訴人並於96年
9月5日原審判決後,提出和解書一份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提起上訴,表示業已和解不願追究之意等情,此有和解書、及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第卷第2、3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謹慎其言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