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信緯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間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857號准予在案,聲請人即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57萬5千元,即由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453號執行。惟本件暫時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即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並確定。次查,聲請人於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後,即於96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其於文到20日內主張有無因假扣押受損事,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惟無任何主張,聲請人爰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存字第654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5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即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本件經核亦無符合其他得發還擔保金之要件,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