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間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4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10月19日起至89年10月19日止,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1.8計算,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75,並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