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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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3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388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市○區○○路3段318號9樓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張東揚 律師 邱毓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原判決事實概要欄記載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日以「具扳動孔螺絲之結構改良」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21619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然上訴人申請之系爭專利,係依申請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採實際審查制度,並經被上訴人實際核駁審定後,上訴人提出再審查,方獲被上訴人再審查核准,原審錯認系爭專利係依現行專利法經形式審查而審定,足見原判決認事用法之謬誤;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並無界定扳動孔貫通之比例,而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第l項、第2項之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2所揭露,不具新穎性,然系爭專利係單一物件(螺絲),原判決認為系爭專利之螺絲扳動孔貫通,須界定比例,顯係違背法律之錯誤認知,因為所謂貫通,即是物件從頭到尾存有一貫穿孔,何必界定所謂貫通比例,此為一般通識,足見原判決曲解事實及違背法律,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判決理由矛盾,且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等語,為其論據。查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原判決第13頁已敘明「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7月2日,被告(即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8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