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3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383號上訴人甲○○
乙0000000000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代表人 陳錫禎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原審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詳論心證理由,上訴人有受調查證據「技術性引起,登記錯誤之影本」,該影本係經複製變造非有證章證實之物件,乃致調查證據不確實不詳盡,即有不當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之核駁理由矛盾,背離法理事實,顛倒因果關係,尚有率斷,原審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補敘之有利主張未依職權予以查證,另被上訴人准予逕行函知更正,既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確認無行政處分存在,足認原判決理由矛盾、不當適用法律,爰請廢棄原處分、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不當適用法規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且上訴程序,本院僅係就原判決為審查,追加之新訴,並非原判決之訴訟標的,上訴人不得於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見原審卷第223-224頁筆錄),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另請求廢棄原處分(未據上訴人指明係何被上訴人之何處分)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此部分均非屬其於原審所為聲明之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始為此項聲明,顯係於上訴審為訴之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其追加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