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3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37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吳清基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上訴人罹患難以察覺之自律神經失調症,時覺身體不適,然僅需休息半日即可回復較佳狀況,故均以預請病假之方式,調養身體,俾利於公務,且經主管機關核准,此與常情無違,而主管機關如欲調查請假是否虛偽,應詳查上訴人是否罹患疾病,抑或是否有請假而未在家休養之情事,非以准許之休假,反論上訴人請假虛偽,原審以上訴人預請病假推論病假虛偽,顯有違論理法則;又上訴人夜間本即會至辦公室,非請假後始為之,不得據此推斷請假為虛偽,且縱上訴人確有回辦公室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推測上訴人在家休養為虛偽不實,原審無何實證,亦無推論,即作此認定,尚嫌速斷;再者,民國(下同)95年上訴人未請病假係斯時尚未罹患疾病,自無請假必要,97年未請病假,則係因與主管機關因請假乙事而有衝突,故未再請假,非無必要,原判決據之認定上訴人96年之請假有虛偽之情事,顯倒果為因,自相矛盾,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病假為虛偽」,而以曠職論,並據之將上訴人免職,顯失公允,且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上訴人請假每次均僅請半天假,依法自無檢具醫師證明書之必要,且因疾病而有請病假必要時,亦得選擇在家休養或就醫治療,被上訴人強求上訴人提出就醫證明,顯係違法;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註銷上訴人之病假,改以曠職論,顯屬無效行為,上訴人自不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定「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之要件,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顯有不正確適用法令之違法;又縱認上訴人請假有虛偽情事,然原審未就上訴人之所有請假日數是否均為虛偽而達曠職標準一節,詳為認定,率認上訴人全部請假均為虛偽,認定事實顯未依證據,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有不正確適用法令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