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丙○○自民國83年10月20日起罹患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殘餘型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社會工作評估紀錄、精神部職能評估紀錄表、心理治療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陳廣鵬 醫師鑑定稱:相對人已達重度失智狀態,包括記憶力喪失,只有片段的記憶,定向感的部分,時、地定向感已喪失,只認識親近的人,完全無法對問題判斷及解決,社區能力完全喪失,個人的自我照顧方面都需要他人處理,包括大、小便失禁,綜合評估,應已達到心智缺陷,無法為交易行為之程度等語,並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呈現重度智能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相對人僅有一名子女即聲請人乙○○,配偶亦已離婚,其兄弟姊妹對與法院相關事情,相當避諱,對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不與理會,也不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12月30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唯一子女,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狀,認由聲請人乙○○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相對人除聲請人外之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均無意願擔任為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酌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之友人,並以書面同意擔任為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上揭規定,乃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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