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許文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計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計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5日向乙○○表示需付之保證金為新台幣30萬元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經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之處罰。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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