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委任狀、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