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全銓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及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家弘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 律師複代理人 游昕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天立投資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庭錄音辦法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侵害,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明確授權始得為之。司法院雖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第242條第6項之規定,訂頒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是以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輔助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訂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若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項之規定。是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迭經最高法院著有裁判可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7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66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判參照)。次按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等語,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不予交付。
二、經查,聲請人於103年2月27日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記載用途為「前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就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審理,因當天開庭證人陳述內容較長,為就當天開庭情形製成記錄供當事人瞭解」,並未記載該次準備期日之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且本件聲請亦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亦不符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是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楊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