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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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謝在霖 被上訴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志謀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占用上訴人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84(1)之範圍(下稱系爭土地),且於其上舖設柏油路面即桃園縣○○鄉○○街○○○巷○○弄之道路,占用面積經測量後為356平方公尺,供人通行使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柏油路面剷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2元,但遭占用面積為35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
417元。而上訴人係於民國99年4月30日買受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7元。
㈢爰依民法767及179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於原審聲明:
1.被上訴人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84(1)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即桃園縣○○鄉○○街○○○巷○○弄之道路所舖設柏油路面鏟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17元。
㈣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固提出87年11月7日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惟其簽署至今僅13年,並非已經數10年為道路,因此系爭道路尚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上訴人與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訴外人創盈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創盈公司)、 何銀珠 均不認識,況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法為使用借貸契約,其性質為債權契約性質,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知何銀珠與創盈公司間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在,上訴人並非買入系爭土地前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政府移交予被上訴人進行管理,於該道路
上尚有4至5戶人家居住以及一間工廠,亦有許多綠竹筍、香菇等農產品種植於該道路通往之山地,另有自然養生協會之人員使用該道路通往山上,是該道路為運輸農產品及住戶必經之路徑,足見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且系爭土地於87年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何銀珠提供創盈公司使用時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備註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足證系爭土地至少在87年以前供作產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另系爭土地所在福源村村長 顏福來 自71年搬遷到該地,依其於原審101年7月3日之證述,足徵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於71年即已存在。是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在公法上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亦即,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
㈡依證人顏福來證述,本件道路確係由桃園縣政府鋪設並修復
、拓寬而於數年後移交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且符合桃園縣政府依據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於90年11月20日頒佈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現有巷道」,系爭土地顯係經縣政府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無疑。上訴人係於99年4月30日向何銀珠購得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已如現狀之既成道路使用,上訴人不可能未知即為此不動產交易,故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84(1)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即桃園縣○○鄉○○街○○○巷○○弄之道路所舖設柏油路面鏟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17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於99年4月30日購入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何銀珠(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69、70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於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作
為道路使用,占用面積經測量後為356平方公尺(原審卷第
36、37、59頁)。㈢訴外人何銀珠與創盈公司於87年11月7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
書,何銀珠同意以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供創盈公司作為道路使用(原審卷第44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系爭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或受有不當得利?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顏福來即系爭土地所在之福源村村長於原審證稱
:其於71年即搬來該地,當時稱為兔坑村,系爭土地所在的該條道路當時就有了,伊在大約73、74年時有去過那條路,路面有鋪設柏油,75年時伊擔任鄰長,這條路通往民宅 簡長山 (已歿)的家,簡長山也是鄰長,所以伊比較有跟他聯絡,這條路通往的民宅不只1家,大約是4、5家民宅,當時還沒有蓋工廠,直到現在還有4、5戶人家住在那裡,如果沒有這條路,沒有其他路可以到達那4、5戶人家及工廠,在伊83年擔任村長之前,據伊所知,該條路的地主並沒有阻攔通行,伊擔任村長後,伊確定沒有地主阻攔大家通行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對照系爭土地80年7月7日之空照圖(見原審卷第87頁)顯示系爭土地上已存在有完整的道路等情,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約自71年起已有不特定人通行其上,並有居民以該道路作為對外聯絡之唯一通道,且長期以來並未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反對;參以上訴人之前手土地所有權人何銀珠,曾於87年明確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曾有任何中斷作為道路通行之情形,堪認系爭土地確實長久以來均作為道路使用未曾中斷,綜上各節,已足認定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符合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核非無據。
㈢復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
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20餘年,其公用地役關係已然成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因公益而有特別犧牲,惟上訴人就此犧牲是否能取得徵收補償,乃公法領域之問題,於私法領域,被上訴人依公用地役關係管理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即非無權占有,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受有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將土地返還,並給付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斷,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孫健智法官袁雪華本件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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