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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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3日經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987、4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5月7日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88年12月23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併另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就其三犯施用毒品部分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8月2日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0年10月28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10月6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嗣與妨害公務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90年8月2日入監執行,於91年5月1日執行完畢;復犯竊盜案件,併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91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92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93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
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在案,上開二案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4年8月29日入監執行、96年5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嗣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就其所犯前述2案各減其刑期2分之1,暨就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在案,經重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因已無殘餘刑期待執行,於96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以前,即已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前開3案(即97年度基簡字第559號、97年度訴字第77號、97年度訴字第1041號)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與前開本院96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刑期自97年4月15日起算,99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又以97年訴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日夜間7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之1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日下午2時24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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