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 李信璋
李信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詹順發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陳泰楠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李連旺 於民國46年起,即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向臺灣省政府承租坐落臺北縣○里鄉○○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嗣因李連旺過世,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並耕作,期間原告均定期與被告辦理續約,最近1次續約時間為95年1月9日,約定租期至104年12月25日(下稱系爭耕租賃契約)。原告承租期間,因系爭土地部分遭訴外人 林岡輝 、 駱阿爐 無權占用,被告遂要求原告進行訴訟取回遭占用之土地,以排除侵害狀態,否則要以保管不力為由終止租約,原告遂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林岡輝、駱阿爐等人拆屋還地,惟因訴訟曠日廢時,故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展延排除之期間,最後1次申請展延為97年12月3日。
㈡嗣因圓潭溪下游整治工程占用原告之承租地,經原告向被告
申請補償,被告竟來文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及本局92年4月9日研商『有關公有出租耕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之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結論㈠:...承租人違反前述條例規定,不再通知承租人限期改正後繼續租約,逕依前述條例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又依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示,台端等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屬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等語,其經過未給予原告任何辯駁機會,即片面宣告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其程序難謂合法,更導致原告對訴外人林岡輝、駱阿爐之前揭訴訟敗訴。
㈢原告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
⑴被告於98年5月1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802009701號函所
謂:「...本案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舉報並經97年11月26日會勘,大鵬段13、35地號現場有設置水池、擺放貨櫃屋、舖設水泥、堆積土壤等情形,入口並設有『萬金花卉農場─瑪克的院子』招牌。依本分處98年4月20日勘查表載地上物狀況下為下社路15-1號附近貨櫃屋、棚架、苗圃、工具間、溫室間、沙地、庭院、水池」,顯非所謂「未自任耕作」及「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因該函所指之設施本屬農業經營所需,或為自任耕作之附屬工作物的部分,其均為原告自己所設置之農業耕作設施之一部分,並未轉租、轉借其一部或全部於他人,其自不符合該條例第16條「契約無效」之規定。
⑵「萬金花卉農場─瑪克的院子」招牌,其中「瑪克」即原
告李信璋之英文名字「Mark」之意,它是指原告所經營農場之名稱,為自己擔任耕作之農場取名,並非轉租第三人,故不違反該條例第16條,更不足為認定其非自任耕作之依據。
⑶原告為與被告處理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申請調解與調處,其調處及調解固均不成立,惟依臺北縣政府萬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決議:「佃農在耕地上放設貨櫃屋、棚架、苗圃、工具間應純屬農業上所需而且都是臨時設施。建議國有財產局(即被告)站在政府輔導農民立場允許補辦申設手續,並予續約。」及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所載調處決議:「本案依佃農所附照片及說明,其乃配合農業升級從事休閒農業,是本案租約標的(大鵬段13-1、15、35-1、35-2、35-3地號土地)確仍作農業使用者,租約應予續訂;至大鵬段13、35地號土地雖現供設置水池、擺放貨櫃屋、鋪設水泥、堆積土壤使用,惟仍屬休閒農業範疇,租約應予續訂。」等語,均為原告未違反自任耕作規定之認定;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為因應全國各鄉鎮對農作認定之不同,遂有各鄉鎮耕地租佃委員會之成立,因此個鄉鎮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認定,應具專業性,應予尊重。是本件應以上開調解及調處決議所為之認定,作為有無違反契約之標準。
⑷按最高法院多則判例意旨,均闡明並非一旦從事與原租佃
契約所載不同之農務即屬非自任耕作,而應個案認定所從事者是否與農業經營有實質關連(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亦明白指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落實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公業化及現代化」,亦即,照顧佃農生計兼發展農業,並點出農業之觀念當與時俱進,朝現代化、精緻化、永續化邁進。本件被告所指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非屬農耕範圍之利用,若依前開見解,則均屬農耕事項:①水池:兼具美觀、蓄水及灌溉之用,當然屬農耕範圍。②貨櫃屋:供擺放肥料、農藥、農作物及相關農具,耕作時休息及避風雨之用,平日並作為花卉產銷班之集會場所,並非用以實際居住之用,是該貨櫃屋為農舍之性質,且其屬非固定設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本屬合法設施並免申請建照,其為農業耕作之輔助設施,自無違反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③鋪設水泥:面積不大,便於農務車輛、購買花卉之遊客行駛,同時避免泥濘不堪阻礙精緻化農業發展,故有助於農耕。④堆積土壤:系爭租賃農地,是臨海之海濱地,故其土質為海砂,從事農耕必需改良土質,農業技術稱之為「換客土」,其非一般人對於「堆積土壤」所認知的「亂倒廢土」。被告顯不諳農業技術,而對此有所誤認。⑤招牌:乃原告從事精緻化農業之象徵,亦作為劃定原告耕地範圍之用,與農耕仍屬相關。⑥棚架、苗圃、工具間、溫室間:此部分設施屬農業耕作之設施,至為明顯,其並無違反自任耕作之精神,反而符合農耕之要求,怎可做為主張租約「無效」之依據?⑦沙地:西瓜及甘薯等特定作物適合生長於沙質土壤,且經客土改良,乃供農耕之用。⑧庭院:除美化環境而使耕地更精緻外,亦可供做農作物之集散處及購買花卉之遊客參觀展售之用,皆與農耕相關。
⑸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3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依據各地區農業特色、景觀資源、生態及文化資產,規劃休閒農業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休閒農場之設置,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一項休閒農業區之劃定條件、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休閒農場設置之輔導、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程序、許可證之核發、廢止、土地之使用與營建行為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當前休閒農業、精緻農業等屬當前政府鼓勵農民經營土地之重要政策,例如陽明山竹子湖海芋活動,即為其例。而此種休閒、精緻農業等本即與商業模式之在地產銷息息相關,該種農業伴隨農產品的在地銷售,另提供適當之飲食附屬服務,本屬正常,否則何以服務光臨農場之參觀者或購買者?查系爭耕地為旱地,早期為種植季節性瓜果,如甘藷、西瓜、花生之類,十餘年前因政府推廣觀光農業並由農會積極輔導,原告因此參加花卉產銷班,才逐漸發展花卉苗木等農作而稍有名氣。92年間也因為配合政府的發展休閒農業,取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並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今隨著時間及社會走向,加上原告等兩代人於52年來維護耕地的完整及農業景觀,前來遊園的遊客漸多,是為吸引更多遊客停留賞花、買花、購買農產品等等,遂將原做為儲藏農具資材的貨櫃,加以造型做為花卉展售、包裝場所,並提供為花卉產銷班、班址及開會聚集場所,也提供飲品為花卉產銷班開會之需,凡此均符合當前休閒、精緻農業推廣之精神,自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灼然至明。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⑴縣政府對休閒農場准否,無關乎農業性質之變更:依原告
所提關於休閒農場申請之相關資料,主要係用來說明休閒農業也是農業耕作之性質,而非違反農業使用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應也知情並同意此點,否則不會出具同意書。至於該休閒農場即使在行政上未經臺北縣政府之核准,亦只是行政管理之問題,非關乎農業性質之變更,即休閒農場之農業性質,不會因未得縣政府核准,即便成「轉租」、「非農業使用」、「未自任耕作」等質變之問題。
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之契約無效,與終止租約是兩回事:
①法律性質上,無效是有溯及效力,即自始、當然無效。
而終止,則是自終止後,該法律行為向後失效;終止前之效力仍保存,並無「自始無效」之問題。兩者法律性質不可混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之將耕地轉租,乃「原訂租約無效」,不是租約「終止」之問題,性質上自應區別。
②查本件被告是主張原告未自任耕作,而將耕地全部或一
部轉租,因之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而非如其所主張已依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第17點(即第17項)當中之3款事由「終止契約」,且事實上,原告也無『繼續1年不為耕作
』、『興建農業設施未獲核准』、『依法令得終止租約』之問題。故判斷本件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存否,自應以原告是否有該條例第16條之事由為斷,而非系爭耕地租約第4條第17項之上舉3項事由。
③另關於排除第三人無權占有13-1、35-1、35-2等地號,
不是轉租之問題,其自不符該條例第16條租約無效之規定。且該問題依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第5條特約事項第(
2)項,固應由原告起訴排除並收回之;但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3號拆屋還地訴訟中,被告竟去文法院稱兩造租約「無效」,致法院據之判決原告無權排除該無權占有人而遭敗訴,顯然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條件成就,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認為被告所主張「原告未排除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契約利益不成就,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適用。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系爭土地,有違反該條例第16條之情事,其契約無效:
⑴按耕地租賃者,係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
而所謂耕作者,指目的在定期收穫,而施以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以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栽培農作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任耕作者,乃承租人施以人工於出租人之土地上栽培農作物定期收穫,則農地承租人自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有其他未自任耕作其承租耕地,任意變更用途,將耕地供為造林使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抑或興建房屋巷道通路,堆置物品等非為農耕使用,以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確保佃農自行耕作使用耕地之基本權益,並促進土地利用,從而貫徹農地政策之有效執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76年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書,係屬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惟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應為無效:
①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正產物為甘薯,但目前原告
並無任何植種甘薯之耕作行為,反於系爭土地上開設餐飲業,顯屬在承租耕地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目的之使用之情形,自屬非自任耕作。
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擺放之貨櫃屋屬於農舍性質,以作
為擺放農具、肥料之用,然依被告所提照片可知,該貨櫃屋並非為擺放農具及肥料所搭建之臨時性建築,原告反係於該貨櫃屋經營餐飲業,顯與耕地應用於耕作之意旨有違,亦不符合休閒農業之定義。再者,原告固主張其係經營休閒農場云云,惟被告於93年4月13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30002882號函所核發同意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請籌設休閒農場證明書之期限,已於94年4月12日屆至,原告迄未再向被告提出展延之申請。又原告於其92年3月25日所提出之申請書上表示,其等已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籌設休閒農場之申請書,惟經臺北縣政府於97年12月22日以北府農輔字第0970958059號函表示,原告於92年3月24日申請籌設「蕃薯藤休閒農場」所附本分處核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請書籌設休閒農場證明書部分已逾有效期限,部分即將到期,請申請人檢齊證明文件後再行辦理,然原告此後並未再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因此,原告稱其等係配合政府政策發展休閒農業云云,並未經過臺北縣政府之許可,亦未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餐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規避政府之審查卻違法營業,自不可以此違法行為作為抗辯其等經營休閒農業符合自任耕作之要件。
③再者,系爭13-1地號土地遭訴外人林岡輝占用面積約45
.88平方公尺、系爭35-2地號土地遭訴外人林岡輝占用面積約553.10平方公尺,及系爭35-1地號土地遭訴外人駱阿爐占用面積約13.53平方公尺,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下社17之4、17之5、17之6號房屋使用,故就系爭13-1、35-1、35-2地號土地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
④本案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舉報並於97年11月26日會勘,
系爭13、35地號土地現場有設置水池、擺放貨櫃屋、鋪設水泥、堆積土壤等情形,入口並設有「萬金花卉農場—瑪克的院子」招牌,足見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已非從事耕作使用,自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其租約無效。
㈡又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部分,業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03好判決所肯認。我國實務及學說上均肯定有爭點效理論,該理論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在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做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經查,本案之當事人雖非同一,但當事人同一之要件係為保障當事人均有參與前案之爭點審理並提出具體主張之機會,是本案被告雖未參與前案,惟仍願拋棄參與前案辯論之機會直接援引前案之重要爭點,為本案之訴訟資料,且基於誠信原則,原告於前案所提前開爭點,法院已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應可類推適用爭點效理論,原告於本訴中不得再提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並非無效之主張。
㈢再者,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被告亦根據系爭耕
地租賃契約第17點,以原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承租人興建農業設施,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或容許使用,而未獲核准者」、「依法定規定得終止租約」等事由,終止租賃關係,並以被告於98年5月1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802009701號函通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應繳交積欠之租金並返還土地。是以,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既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起訴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程序事項
⑴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即原告與出租人即被告間因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之爭議,曾由原告聲請調解及調處而未成立,嗣經臺北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⑵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則否認之,顯然就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租約存在乙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㈡實體事項:
⑴不爭執之事項:
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與被告訂立DZ0000000000號國
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04年12月25日止。②系爭大鵬段13-1地號土地,遭訴外人林岡輝占用部分土地
,占用面積約45.88平方公尺。系爭大鵬段35-2地號土地,遭訴外人林岡輝占用部分土地,占用面積約556.10平方公尺。系爭大鵬段35-1地號土地,遭訴外人駱阿爐占用部分土地,占用面積約13.53平方公尺。上開占用情形在本件74國耕租字第26號租約簽訂時在租約中特約事項被告要求原告要排除占用收回自行使用。原告已起訴請求拆還地,業經本院97訴字第39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判決敗訴確定。(判決結果因被告函知法院系爭租約無效致原告敗訴確定)③原告曾於92年3月24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籌設「蕃薯藤休
閒農場」之申請,但申請書所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同意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請籌設休閒農場證明書」部分已逾有效期限,部分即將到期,經臺北縣政府以92年3月27日北府農輔字第0920243217號函請原告備齊文件再提出申請,至今原告並未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
④原告於系爭大鵬段13、35地號土地現場有設置水池、擺放
貨櫃屋、鋪設水泥、堆積土壤等情形,入口並設有「萬金花卉農場-馬克的院子」招牌。
⑤被告於98年5月1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802009701號函通
知原告因原告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並請原告於98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並訂於98年6月19日辦理點交作業。原告接獲上開通知,已依法申請調解、調處,惟均不成立。
⑥原告李信璋於92年4月1日取得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營利事業名稱為「萬金苗圃」、營利事業所在地為「臺北縣○○鄉○○路○○○號」、營業項目為「園藝苗木批發」。
⑵爭執之事項:
①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是否因為原告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②被告主張於98年5月18日函有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
約之意思表示,該主張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原告不同意,被告得否追加?又上開函文有無終止租約之意思?被告有無終止租約之權利?③本院97訴字第3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3號
判決中理由提到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於本件中有無類推適用爭點效?有無循環論斷錯誤之虞?⑶經查:
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拰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按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兩造所定租約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供參)。又「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或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惟經營花卉盆栽獲利,尚難認係耕作,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縱曾訂有耕地租約,亦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致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其他土地臨德芳路部分,地上鋪有水泥,放置馬拉巴栗、九重葛等,均非直接種植於地面;僅北側種有少許欖仁樹,有第一審勘驗筆錄、照片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復自認其在花市經營園藝資材買賣,可徵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係在供放置盆栽及全家居家使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顯屬「不自任耕作」,已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租約無效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亦可參照。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言,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而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87年度台再字52號裁判要旨參照)。②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係約定
正產物為「甘藷」,此有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雖被告同意原告於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惟被告於93年4月13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30002882號函所核發之證明書之期限,已於94年4月12日屆至,且經臺北縣政府於97年12月22日以北府農輔字第0970958059號函,請申請人即原告檢齊證明文件後再行辦理,然原告此後並未再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於未再取得被告核發之證明書及向臺北縣政府取得核可前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花卉,經營休閒農場,逕將農地變更為休閒農業之用,並裝置貨櫃屋,致變更農地原有之耕作甘藷之性質甚明。
③大法官會議580條解釋固稱「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的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耕作者亦屬之」然其解釋旨在說明,為因應科技之進步及經營之企業化,自任耕作非以人力之實施耕作為限,但由其解釋文中,就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一詞,又接著「自任耕作或委人耕作」顯見無論係親自耕作或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之經營或委託代耕,均仍限於「耕作」之行為,非謂承租人得為企業經營之目的,得將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經查:本件原告既不否認係在系爭土地經營休閒農場,為吸引各多遊客停留賞花、購買農產品等等,遂在系爭土地上裝置貨櫃並在表面拉皮美化一番,作為花卉展售、包裝場所,並提供冷飲或餐飲,以服務來農場參觀者或購買者等情(見原告99年5月20日準備狀第5頁),並有該系爭經拉皮美化之貨櫃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6頁、第231頁)。又據系爭貨櫃屋照片所示,該系爭貨櫃屋裝置有吧台、備有點餐單,貨櫃屋前並擺放有「~瑪克的院子~nowOPEN16:00-23:00.FRESHJuice鮮果汁NT.80.Cafe/Latte新鮮供應中」字樣之黑板,於庭院前方設置有「萬金花卉農場─瑪克的院子」顯明招牌,足證原告有以「瑪克的院子」名義,並以系爭貨櫃屋對外營業至明。
④再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固謂:「種植稻、麥
、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然該判例僅闡述: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而已,但並非允許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查原告既以承租之土地裝置貨櫃屋供作「萬金花卉農場-瑪克的院子」營業之用,已如前述,自與該判例有間,要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⑤原告既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貨櫃屋,作為「萬金花
卉農場-瑪克的院子」營業之用,難謂無以承租之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之情事,自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
⑥兩造所定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既因原告不自任耕作而致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原告之前開主張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被告主張原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終止租約之情事之抗辯部分。
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⑧至被告抗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爭點效乙節,按除表現主文之
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之當事人與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23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3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重要爭點「原告是否未自任耕作」,並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案件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並表現於判決理由中,故依前開所述爭點效理論,兩造就該尚未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並無應受不得為任何相反之主張之拘束,故被告抗辯應類推適用爭點效,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