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5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 律師
       黃世瑋 律師
       林維信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52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列訴外人甲○○為先位被告,被告
乙○○為備位被告,惟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先位被告甲○○之
訴(見本院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被告同意,於
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訴外人甲○○前於民國(下同)85年7、8月間代理
其配偶即被告乙○○為會首,邀集包括原告在內之共20名
會員組成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5萬元,
會期自85年8月15日起至87年3月15日止,開標日則為每月
15日下午1時整(請參見互助會會單)。嗣於86年8月15
日,原告乃標得前揭互助會第14次會,依該互助會歷來原
告參與方式,均由訴外人甲○○向原告告知標多少錢,並
由訴外人甲○○向原告收取每期會款(就此,訴外人甲○
○並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27號詐
欺案件之偵訊過程中承認)。互助會會單之會首載為被告
乙○○,然被告乙○○姓名下方卻是由訴外人甲○○親自
簽名(就此,被告甲○○並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他字第6927號詐欺案件之偵訊過程中承認),訴外
人甲○○於其簽名下方另書寫一「代」字,所有該互助會
事宜之接洽、聯繫、標得金額、收取會款等事宜均由訴外
人甲○○向原告為之。自形式上觀之,互助會會單之會首
載為被告乙○○,其配偶即訴外人甲○○應係獲其同意代
為處理部分會首事務。
(二)原告在86年8月15日標得系爭合會第14次會後,即屢向訴
外人甲○○要求其應給付原告之得標款總計65萬元,惟訴
外人甲○○屢以不同藉口託詞拒絕給付,甚至訴外人甲○
○與被告乙○○兩人更曾直接向原告以傲慢語氣表明:「
就是沒錢!」等語。爾後原告再數度向訴外人甲○○與被
告乙○○請求,渠等卻開始避不見面並甚而倒會潛逃渺無
音訊,迄至96年間訴外人甲○○始又出現。原告雖仍繼續
向被告要求支付該筆得標款,並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
付前揭得標款,惟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獲付款

(三)系爭合會乃屬存於會首與會員之契約,從而就本件原告應
收取之得標款,自應向被告等請求:
「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
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曾
就民法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民間合會法律關係作成
49年台上字第1635號、63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且按
「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應於定期
開標之期日,按開標之金額計算,繳納會款與會首,如標
得合會,則得請求會首給付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
會員所繳之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法院著有72年
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可資參酌。從而在89年5月5日施行民
法債編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合會專節前,民間合會乃會首
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其法律關係乃存在於會首與會員
之間,會員彼此之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苟會員標得
合會,自應向會首請求給付他會員繳納之匯款及過去會員
所繳之標金。合先陳明。經查:
⑴系爭合會乃於85年8月間由訴外人甲○○代理被告召集,
且會期乃自85年8月15日起至87年3月15日止,則系爭合會
乃存續於民法債編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自無修正後民
法債編第709條之1至709條之9合會乙節規定之適用。
⑵而系爭合會既由訴外人甲○○代理被告乙○○為會首之名
義向原告邀集,並由訴外人甲○○在歷次合會開標後向原
告通知開標金額並收取原告應繳納之標金,就此訴外人甲
○○亦不否認。
⑶被告乙○○已於原證1「互助會會單」上載為會首,且訴
外人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27
號詐欺案件偵訊過程中均將系爭合會之事務推諉給被告乙
○○,復參酌系爭互助會其他會員之說明,被告乙○○當
為系爭合會之會首。
⑷準此,被告既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有
關修正前民間合會法律關係之見解,系爭合會乃會首即被
告乙○○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各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則原
告既已得標,自得基於與會首(即被告乙○○)間之契約
關係向會首請求給付其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會員
所繳之標金(即得標款)。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6條
雖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合會金
債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
分期給付而已,與定期給付債權不同,同院則著有81年台
上字第3004號判決可資參酌。從而台灣民間互助會係由會
員以一定之利息競標,以獲取各會員所繳納之當期會款,
性質上應較接近以個人信用作為擔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十五年時效。至於得標會員對
於會首之得標款請求權則屬於一次性給付,更與民法第
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大
相逕庭,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而自應同樣適用同法
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查本件系爭合會乃於85年8月間
召集,原告並於86年8月15日將第14次會標得,參酌原證1
「互助會會單」第「六」條之約定「會款應於開標日後三
日內繳清,送到得標人手中。」,並參酌前揭有關歷次會
款均由訴外人甲○○向原告收取,標得金額均由訴外人甲
○○向原告告知之系爭合會運作慣例,以及原告於參與系
爭合會時根本不認識「互助會會單」所載之其他會員等情
,原告之得標款應由被告乙○○於開標日後三日內送達至
原告處,從而原告就得標款之請求權,乃最遲可自86年8
月18日開始行使。並參酌前揭有關合會債權所適用時效規
定之說明,原告之得標款請求權乃迄至101年8月17日始罹
於時效,則本件原告現時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合會第
14次標會得標款65萬元,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六)被告乙○○應速將原告標得系爭合會第14次會所應得之得
標金,給付予原告:按「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
之契約,會員應於定期開標之期日,按開標之金額計算,
繳納會款與會首,如標得合會,則得請求會首給付他會員
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會員所繳之標金(即所謂會息)。
」,附件2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可資參酌。
此外,並參酌民法債編新增定合會乙節之第709條之7第2
項、第3項關於會首之收取會款及交付之義務規定即:「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
,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
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可
知民間合會無論在民法債編增定合會專節前或增定合會專
節後,會首均有在會員得標後,將各會員會款收集後連同
其應繳納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之義務,甚至自前揭民法
債編新增定合會專節之規定可知會首對於會員得標款乃負
有保證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既已標得系爭合會第14次會
,被告乙○○作為會首即應速將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
得標會員所繳之標金給付與原告,自不待言。
(七)綜據上情,原告參與85年間以被告乙○○為會首名義所召
集之合會,並標得第14次會,則被告乙○○即應迅將原告
之得標款向各會員收集後給付予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顯侵害原告權益甚鉅,爰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原
告應得之得標款65萬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單、電話錄音譯文
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
額並不爭執(見本院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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