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5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伊實際上並無承包位於大貝湖(即澄清湖)附近別墅之庭園、屋內裝潢及大理石地板工程(下稱大貝湖別墅工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93年2月間),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向其母親之友人乙○○詐稱現承包大貝湖別墅工程,即將開工,惟缺乏資金支付工程材料費用云云,邀乙○○出資,伊負責技術,共同投資該工程,並訛以工程完工後,乙○○可取得工程款扣除本金後所餘利潤之一半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而允以投資。嗣丙○○乃承前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通知或當面口頭表示等方式,佯稱附表所示各項工程支出名目、事由,要求乙○○交付金錢,均使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數額之金錢,而詐騙得逞,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656,000元。嗣因丙○○遲未繳交上開各該支出名目之收據,且經乙○○多方要求前往工地視察工程,均遭丙○○託詞拒絕,乙○○始知受騙,乃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引之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例外情形,,然因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 固坦 承告訴人乙○○投資大貝湖別墅工程,並交付其35萬元大理石材料費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遊說告訴人投資大貝湖別墅工程,係告訴人自己知道伊在承包工程,才至伊住處說要投資,大貝湖別墅工程確實存在,本件工程之投資款,伊僅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之大理石材款項,且確有用於購買大理石,係因工程進行約三分之二時,上游包商避不見面,伊前去找業主商量,業主表示工程款項都已支付與上包,伊欲繼續完工,然業主不願意,伊始未再繼續承作該工程,伊嗣亦交付發票人為朝明企業行、票號為KM0000000號、面額20萬元及發票人為久沁企業有限公司、票號RB0000000號、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各1張與告訴人,以清償告訴人所交付之大理石款項云云(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卷,下稱院緝卷第22、85、393頁)。惟查:
㈠被告確以投資大貝湖別墅工程之名義,於92年12月中旬,在
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邀告訴人出資,經告訴人同意後,嗣並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前某時,電話通知或當面口頭向告訴人表示附表所示各項工程支出名目、事由,而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告訴人均乃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3801號卷,下稱發查卷,第23、24頁、院緝卷第178至18
0頁),且核與卷附告訴人製作之大貝湖別墅工程付款支出傳票12張所載相符(院緝卷第119至124頁);又告訴人名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確實曾於92年12月23日經領取45,000元、於92年12月29日經領取20,000元、93年1月15日領取35,000元、93年1月28日領取35,000元、93年1月29日領取360,000元,亦恰與告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1、3、7、9、10所示交付日期及提領金額相符或大致相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1份在卷為憑(院緝卷第124頁)。又本件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將各該付款之收據繳回,被告均未繳回,另告訴人亦多次要求被告帶其前往大貝湖別墅工程之工地查看工程進度,被告均藉詞推拖,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外(院緝卷第180頁),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於告訴人向伊索討支付花蓮大理石款項之收據時,確曾以該收據已交付與業主等語加以敷衍(院緝卷第141頁),又告訴人央求被告明日立即帶其至大貝湖別墅工程現場視察,被告又以需視其他工程施作情形再行決定等語回覆(院緝卷第142頁)等情亦明。再本件被告自94年2月24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應訊而知悉告訴人就大貝湖別墅工程付款一事對伊提出告訴之時起,迄至經本院第二次通緝而於96年12月12日到案時止,此間歷時2年餘,被告從未能主動提出任何與大貝湖別墅工程相關之合約書、付款單據、施工圖說等文件,又經本院通緝到案後,經本院詢以相關業主之姓名、上游包商名稱、花蓮大理石廠商名稱、支付廠商大理石款項之帳戶,甚至連大貝湖別墅工程之具體地點,均無法說明(院緝卷第25至29頁);迨至本院準備程序,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人、事、物可供本院調查,且經被告當庭委託其胞弟己○○前往被告現住處拿取相關資料結果,亦未能尋得相關之文件(院緝卷第78、87、88頁);衡以社會常情,工程承包之金額往往動輒數百萬元、數千萬元,且往往易因工程追加、變更、完工遲延、驗收不過等事宜衍生紛爭,上下游包商間為明瞭彼此權利義務,往往定有工程合約以保障自身權益;且被告既供承本件大貝湖別墅工程之工程款高達7百多萬元,其包工程之利潤約工程款之一成至一成半(院緝卷第188、19
3頁),大貝湖別墅工程如完工後應有近百萬元之可觀利潤,被告於接洽及施作相關工程,更理應謹慎行事,焉有可能於未訂定契約情形下貿然施工,甚至於施作之過程中,全然未能留下任何文件、收據,而自陷於風險之理?況依被告所辯,其既亦因上游包商倒閉而蒙受損失,其亦理應盡力留存相關合約、付款證明文件或包商資料以利日後進行協商、追索,又焉有將該等資料任意棄置,致滅失而無法提出之理?而均益證本件確無大貝湖別墅工程之存在,被告實虛構大貝湖別墅工程藉以向告訴人詐財,亦堪可認定。
㈡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顯
示,告訴人與被告洽談本件大貝湖別墅工程事宜時,告訴人曾詢問被告已交付多少款項,並向被告表示:「您說63至67萬,應該全部付66萬多元」,被告則回答:「我記得是這樣,因為我這裡有記帳,包括付給設計師翁3萬5千,我都有記」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院緝卷第140頁),顯見被告曾於審判外向告訴人自承確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投資大貝湖別墅工程之款項63至67萬元,則被告所辯僅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5萬元之大理石款項,即有可疑。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上開錄音內容係錄下伊等在同年9月份、10月、11月份多次之對話並加以剪接而成,然此則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錄音內容全部均係在94年7月22日當晚錄下等語(院緝卷第183頁),暨參酌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為93年8月16日,且於告訴當時已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上開錄音帶之錄音譯文,有卷附告訴狀及告訴人手寫譯文各1份為憑(發查卷第4至13頁),可認告訴人所指該錄音內容之時間應為93年,並非94年,此部分應係告訴人一時記憶錯誤;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內容結果,亦未發現有何內容及背景聲音明顯不連貫之剪接情形(院緝卷第134、135頁);況被告與告訴人在該錄音對話中,告訴人詢問被告本件工程款究竟何時會撥款,被告尚且表示為8月初,兩人並就被告至遲應於何時將所撥之工程款交付予告訴人等情加以商量,嗣被告甚至表示8月5日前會給告訴人消息等語(院緝卷第133、136、142),均顯見本件錄音確係於93年8月初之前所為,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復查,上揭發票人為朝明企業行、票號為KM0000000號、面額20萬元及發票人為久沁企業有限公司、票號RB0000000號、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各1張(發查卷第13、14頁)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另就共同投資鳳仙花卡拉OK之工程發生糾紛,被告所交付用以清償欠款之用,並非返還大貝湖別墅工程之款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發查卷第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88號卷,下稱他卷,第8頁,院緝卷第182頁),另觀諸上開2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3年6月30日、93年7月22日,再對照上揭93年7月22日錄音所顯示之內容,被告尚且分別向告訴人表示大貝湖別墅工程尚有做追加工程、大理石部份現在已貼至三樓要下二樓之樓梯、大理石部分已付70萬元給大理石廠商(院緝卷第133、138頁)等語,顯可認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所表示之內容,係大貝湖別墅工程尚在進行中,則被告焉有可能於6月份即向告訴人坦承大貝湖別墅工程因上游廠商倒閉,而與告訴人進行協商,並返還告訴人所支付之大理石款項35萬元?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其前向告訴人所陳之詞,彼此矛盾。則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至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其法定刑之罰金刑經提高並折算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30元以上。若依現行刑法,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亦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0,000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現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違犯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關於被告行為之論罪科刑,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經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占、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其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虛構大貝湖別墅工程,佯以投資之名連續多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金額高達656,000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本件案發迄今已3年餘,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暨考量其犯罪所得、手段、家中經濟狀況、尚須扶養年邁父親及生病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就所減得未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共同投資大貝湖別墅裝璜工程為誘惑,致告訴人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1,128元(即起訴書所載總金額657,128-656,000元)以投資大貝湖別墅工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除附表所示款項外,告訴人固曾於偵查中提出大貝湖別墅工程付款支出傳票「現出號數」9、11、14號等3張支出傳票(見院緝卷第121、122、123頁),惟觀諸上開3張支出傳票之支出內容,依序分別為:「93年1月21日大貝湖別墅工程收款170,000元、混凝土收款17,600元」、「93年1月27日家樂福辦公桌乙張1,128元」、「93年2月3日繳電話費3,000元」。 佐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支出傳票「現出號數」編號9所載之款項,係因於93年1月21日,被告表示大貝湖別墅工程部分完工,已向業主先收款17萬元,另有混擬土收款17,600元,但因被告均未交付,所以其將之記載於支出傳票上以便記帳,故此部分款項並非其實際支出之款項,又1,128元之支出,係因被告家中缺乏辦公桌可使用,其與被告乃於93年1月27日一起至家樂福量販店購買,並由其代被告支付購買該辦公桌之費用1,128元,所以記錄在帳上,再大貝湖別墅工程付款支出傳票「現出號數」第14號之電話費3,000元,係被告向其表示要繳交家裡電話費及手機費用,由其交付與被告繳費使用等語(院緝卷第129頁),已可認上開3紙支出傳票之記載,或係告訴人主觀上認其應向被告收取之未收款項,或係在告訴人明知該等實際用途之情形下,為被告所墊付用以購買被告個人使用之辦公桌及墊付被告個人電話費用所為花費,自均非告訴人基於投資本件大貝湖別墅工程之目的,所實際交付與被告之投資款,均難認係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所詐得款金錢,且本件亦未再據告訴人指證或其他文件、資料足證告訴人除附表所示款項外,有再因投資大貝湖別墅工程而交付被告其他款項之事實,檢察官所指被告另以投資大貝湖別墅工程向告訴人詐得1,12
8元一節,即難逕予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之詐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12月間與乙○○共同投資鳳仙花卡拉OK店面裝潢工程,約定由被告出工,告訴人出資,在工程完工前,被告陸續向業主丁○○收取工程款共30萬元現款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並交付來源不明且無法兌現之發票人為朝明企業行、票號為KM0000000號、面額20萬元及發票人為久沁企業有限公司、票號RB0000000號、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各1張,以應付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戊○○、丁○○偵查中之證詞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承包鳳仙花卡拉OK店面裝潢工程,並前後向業主丁○○收取3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鳳仙花卡拉OK店面裝潢工程,伊係實際出力完工之人,且當初僅係伊一人出面向業主丁○○承包該工程,其與業主丁○○訂約後,告訴人始事後加入投資,本件工程合約係伊與業主丁○○訂立,如業主要支付工程款,也只能付給伊,伊並未侵占等語(院緝卷第21、23頁)。經查:證人即施作鳳仙花卡拉OK店面裝潢工程之木工戊○○雖於偵查中證稱該工程之木工材料費及其工資均為告訴人支付(偵卷第36頁),及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點工點料方式受僱於被告施作本件工程之木工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是合夥關係等語(院緝卷第186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鳳仙花卡拉OK店面裝潢工程係被告與告訴人實際共同經營,及告訴人確有支付本工程之相關開支,然此均係被告、告訴人與工人間之內部關係,則就被告有無權限向業主收受本件工程款或被告僅得代告訴人向業主收受本件工程款,尚難依證人戊○○前揭證詞逕予認定。況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業主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係被告與其接洽承包鳳仙花卡拉OK店面裝潢工程,工程位在高雄市○○區○○路○○號,起初工程款約定為35萬元,簽約後付了10萬元,平均隔了幾天被告說要付工錢5萬元,其即交付給他,嗣工程追加到45萬元,因其與被告之合約有說明如未遵期完工,將扣工程款,是其付到30萬元後就沒有再繼續付錢給被告,之後下包商有來鬧場,繼而因告訴人加入商談的結果,始由其開立一張支票10萬元給被告等語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2570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承:鳳仙花卡拉OK店面裝潢工程係被告先與業主接洽完成後,才向其表示有承包到該等工程,收工程款部分應由被告向業主收取等情明確(院緝卷第180、
181頁),則已堪認本件鳳仙花卡拉OK店面裝潢工程係被告與業主丁○○訂立工程契約,告訴人係在被告與業主丁○○訂約後,再另行與被告約定共同投資自明,是被告既係鳳仙花卡拉OK店面裝潢工程之定約人及承包商,其自有權向業主丁○○收取本件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收取本件鳳仙花卡拉OK店面裝潢工程之工程款,應認係基於其自身為工程承包商之地位,為自己處理事務而取得自己依契約得領取之款項,難謂係代告訴人收受款項,自難認有何變易持有「他人」所有物為自己所有之行為,參諸首揭說明,實不能逕以侵占罪相繩。是被告縱收取鳳仙花卡拉OK店面裝潢工程未給付予告訴人,亦核屬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另外就共同投資鳳仙花卡拉OK店面裝潢工程之民事法律關係,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侵占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表┌──┬──────┬────────┬─────┬──────────┐│編號│支付日期│名目│金額│支付方式│││││(新台幣)││├──┼──────┼────────┼─────┼──────────┤│1│92年12月23日│投資大貝湖別墅工│45,000元│均在丙○○位於高雄市││││程│○○○區○○路○○號5樓│├──┼──────┼────────┼─────┤住處,由乙○○當場交││2│92年12月24日│大貝湖別墅工程需│15,000元│付現金予丙○○當場收││││款││受│├──┼──────┼────────┼─────┤││3│92年12月29日│大貝湖別墅工程需│18,000元│││││款│││├──┼──────┼────────┼─────┤││4│93年1月4日│大貝湖別墅工程需│40,000元│││││款│││├──┼──────┼────────┼─────┤││5│93年1月9日│購買石材(細石)│13,600元││├──┼──────┼────────┼─────┤││6│93年1月12日│工程零用金│10,000元│││││(用以購買工人之││││││便當、飲料等)│││├──┼──────┼────────┼─────┤││7│93年1月15日│⑴混凝土工錢│⑴32,000元│││││⑵業主開會研究圖│⑵3,000元│││││說費用│││├──┼──────┼────────┼─────┤││8│93年1月18日│大貝湖別墅工程付│50,000元│││││款│││├──┼──────┼────────┼─────┤││9│93年1月23日│守衛室押金需付20│12,400元│││││萬元,但因工程已││││││收款187,600元,││││││只需再交付12,400││││││元│││├──┼──────┼────────┼─────┤││10│93年1月28日│設計師前佣金│35,000元│││││與業主晚餐費用│2,000元││├──┼──────┼────────┼─────┼──────────┤│11│93年1月29日│大貝湖別墅工程每│350,000元│因當時乙○○人在台北││││樓均需鋪設大理石││,乃由乙○○指示其配││││,需支付花蓮大理││偶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石公司採購大理石││作社苓雅分社提領現金││││之訂金││交付與丙○○。│├──┼──────┼────────┼─────┼──────────┤│12│93年2月10日│工程鍛造定金│30,000元│均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由乙○○當場交││││││付現金予丙○○當場收││││││受│├──┴──────┴────────┼─────┼──────────┤│合計共支出│65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