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罪部分撤銷。
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7年間犯侵占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2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明知其並無承包位於大貝湖(即澄清湖)附近別墅之庭園、屋內裝潢及大理石地板工程(下稱大貝湖別墅工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93年2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向其母親之友人甲○○詐稱現承包大貝湖別墅工程,即將開工,惟缺乏資金支付工程材料費用云云,邀甲○○出資,其負責技術,共同投資該工程,並訛以工程完工後,甲○○可取得工程款扣除本金後所餘利潤之一半云云,致甲○○不疑有詐,而允以投資。嗣乙○○乃承前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通知或當面口頭表示等方式,先後12次佯稱附表所示各項工程支出名目、事由,要求甲○○交付金錢,均使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數額之金錢,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65萬6,000元。嗣因乙○○遲未繳交上開工程支出名目之收據,且經甲○○多方要求前往工地視察工程,均遭乙○○託詞拒絕,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已明揭其旨。
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其錄音帶業經原審於97年1月30日而勘驗其內容,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上開錄音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且未有經剪接之情形(見本院97年7月22日審判筆錄),是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應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明定。此係因為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多為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而於作成之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小,因而認此種特信性文書有證據能力。本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表,屬於此種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非屬於人之供述,自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呂淑珍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並捨棄詰問權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告訴人甲○○投資大貝湖別墅工程,並交付其38萬元大理石材料費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未遊說告訴人投資大貝湖別墅工程,係告訴人自己知道我在承包工程,才在我住處說要投資,大貝湖別墅工程確實存在,本件工程之投資款,我僅向告訴人收取38萬元之大理石材款項,且確有用於購買大理石,係因工程進行約三分之二時,上游包商避不見面,我前去找業主商量,業主表示工程款項都已支付與上包,我欲繼續完工,然業主不願意,我才未再繼續承作該工程,我嗣亦交付發票人為朝明企業行、票號為KM0000000號、面額20萬元及發票人為久沁企業有限公司、票號RB0000000號、面額為
15萬元之支票各1張與告訴人,以清償告訴人所交付之大理石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以投資大貝湖別墅工程之名義,於92年12月中旬,在
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邀告訴人出資,經告訴人同意後,嗣並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前某時,電話通知或當面口頭向告訴人表示附表所示各項工程支出名目、事由,而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告訴人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在92年12月22日前約一週,在被告家中跟我說他大貝湖有一個工程準備開工,需要一點錢,而且他還要付工程材料費用,他邀我合作並且投資,叫我出資金,他出技術,我的利益是可以取得這個工程款扣掉本金後的一半利潤,我有同意和被告合作,所以後來在被告家中,從92年12月23日起現金支付被告,收據被告說要另外給我,後來隔天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要出資工程,我再領出現金1萬5000元給被告」「92年12月29日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大貝湖工程缺錢,需要工程款,我就領出1萬8000元,去被告家中親自拿給被告本人」「93年1月4日被告跟我說大貝湖工程缺錢,我就領出4萬元現金親自交付被告」「93年1月9日,被告跟我說要購買細石,我就給他1萬3600元」「93年1月12日被告打電話跟我說需要零用金,即他需要買便當、涼水給工人等費用,叫我先給他1萬元」「93年1月15日被告說大貝湖工程混擬土材料錢、工錢這部分需要3萬2000元,業主要開會需要研究圖說費用3000元」「93年1月18日被告跟我說大貝湖工程付款需要5萬元,這裡面收據都是被告說以後再補齊給我,沒有交給我」「93年1月23日被告說要付給守衛室的押金20萬元,因為已經領到工程款18萬7600元,所以我再拿出
1萬2400元即可」「93年1月28日,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支付設計師之前傭金3萬5000元、和業主晚餐費用2000元,我共提領3萬7000元給被告,我請他將設計師簽名單據給我,但被告均未給我」「93年1月29日,那時我人在台北,他打電話給我,說要付大貝湖工程裡面每個樓層所需要的大理石,要給花蓮的大理石公司訂金,我打電話請我太太坐車到三信苓雅分社提領35萬元交給被告,是我太太交給被告的」「93年2月10日,支出大貝湖工程鍛造訂金3萬元,收據也一樣到現在還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78至180頁),甚為詳盡;而告訴人名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確實曾於92年12月23日提領4萬5,000元、於92年12月29日提領2萬元、93年1月15日提領3萬5,000元、93年1月28日提領3萬5,000元、93年1月29日提領36萬元,亦恰與告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1、3、7、9、10所示交付日期及提領金額相符或大致相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易緝卷第124頁)。㈡又本件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將各該付款之收據繳回,被告均
未繳回,另告訴人亦多次要求被告帶其前往大貝湖別墅工程之工地查看工程進度,被告均藉詞推拖,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外(見原審易緝卷第180頁),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於告訴人向其索討支付花蓮大理石款項之收據時,確曾以該收據已交付與業主等語加以敷衍(見原審易緝卷第141頁),又告訴人央求被告明日立即帶其至大貝湖別墅工程現場視察,被告又以需視其他工程施作情形再行決定等語回覆(見原審易緝卷第142頁)等情亦明。而被告自94年2月24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應訊而知悉告訴人就大貝湖別墅工程付款一事對其提出告訴之時起,迄至經原審第二次通緝而於96年12月12日到案時止,此間歷時2年餘,被告從未能主動提出任何與大貝湖別墅工程相關之合約書、付款單據、施工圖說等文件,又經原審通緝到案後,經詢以相關業主之姓名、上游包商名稱、花蓮大理石廠商名稱、支付廠商大理石款項之帳戶,甚至連大貝湖別墅工程之具體地點,均無法說明(見原審易緝卷第25至29頁);迨至原審準備程序,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人、事、物可供調查,且經被告當庭委託其胞弟 劉興邦 前往被告現住處拿取相關資料結果,亦未能尋得相關之文件(見原審易緝卷第78、87、88頁);衡以社會常情,工程承包之金額往往動輒數百萬元、數千萬元,且往往易因工程追加、變更、完工遲延、驗收不過等事宜衍生紛爭,上下游包商間為明瞭彼此權利義務,往往定有工程合約以保障自身權益;且被告既供承本件大貝湖別墅工程之工程款高達7百多萬元,其包工程之利潤約工程款之一成至一成半(見原審易緝卷第188、193頁),大貝湖別墅工程如完工後應有近百萬元之可觀利潤,被告於接洽及施作相關工程,更理應謹慎行事,焉有可能於未訂定契約情形下貿然施工,甚至於施作之過程中,全然未能留下任何文件、收據,而自陷於風險之理?況依被告所辯,其既亦因上游包商倒閉而蒙受損失,其亦理應盡力留存相關合約、付款證明文件或包商資料以利日後進行協商、追索,又焉有將該等資料任意棄置,致滅失而無法提出之理?而均益證本件確無大貝湖別墅工程之存在,被告實虛構大貝湖別墅工程藉以向告訴人詐財,亦堪認定。
㈢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顯示,告訴人與被告洽談本件
大貝湖別墅工程事宜時,告訴人曾詢問被告已交付多少款項,並向被告表示:「您說63至67萬,應該全部付66萬多元」,被告則回答:「我記得是這樣,因為我這裡有記帳,包括付給設計師翁3萬5,000元,我都有記」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易緝卷第140頁),顯見被告曾於審判外向告訴人自承確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投資大貝湖別墅工程之款項63至67萬元,則被告所辯僅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8萬元之大理石款項,即有可疑。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上開錄音內容係錄下其等在同年9月份、10月、11月份多次之對話並加以剪接而成,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上開錄音內容未有經剪接之情形(見本院97年7月22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錄音內容全部均係在94年7月22日當晚錄下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83頁),暨參酌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為93年8月16日,且於告訴當時已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上開錄音帶之錄音譯文,有卷附告訴狀及告訴人手寫譯文各1份為憑(發查卷第4至13頁),可認告訴人所指該錄音內容之時間應為93年,並非94年,此部分應係告訴人一時記憶錯誤;況被告與告訴人在該錄音對話中,告訴人詢問被告本件工程款究竟何時會撥款,被告尚且表示為8月初,兩人並就被告至遲應於何時將所撥之工程款交付予告訴人等情加以商量,嗣被告甚至表示8月5日前會給告訴人消息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33、136、142頁),均顯見本件錄音確係於93年8月初之前所為,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㈣至上開發票人為朝明企業行、票號為KM0000000號、面額20
萬元及發票人為久沁企業有限公司、票號RB0000000號、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各1張(發查卷第13、14頁),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另就共同投資鳳仙花卡拉OK之工程發生糾紛,被告所交付用以清償欠款之用,並非返還大貝湖別墅工程之款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緝卷第182頁),另觀諸上開2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3年6月30日、93年7月22日,再對照上揭93年7月22日錄音所顯示之內容,被告尚且分別向告訴人表示大貝湖別墅工程尚有做追加工程、大理石部份現在已貼至三樓要下二樓之樓梯、大理石部分已付70萬元給大理石廠商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33、
138頁),顯可認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所表示之內容,係大貝湖別墅工程尚在進行中,則被告焉有可能於6月份即向告訴人坦承大貝湖別墅工程因上游廠商倒閉,而與告訴人進行協商,並返還告訴人所支付之大理石款項35萬元?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曾於民國87年間犯侵占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再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規定科刑。
三、原審對被告上開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26日經原審通緝,並於96年12月10日為警緝獲,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原審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占、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虛構大貝湖別墅工程,佯以投資之名連續多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金額高達65萬6,000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本件案發迄今已3年餘,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共同投資大貝湖別墅裝璜工程為誘惑,致告訴人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1,128元(即起訴書所載總金額65萬7,128元減65萬6,000元)以投資大貝湖別墅工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除附表所示款項外,告訴人固曾於偵查中提出大貝湖別墅工程付款支出傳票「現出號數」9、11、14號等3張支出傳票(見原審易緝卷第121、122、123頁),惟觀諸上開3張支出傳票之支出內容,依序分別為:「93年1月21日大貝湖別墅工程收款170,000元、混凝土收款17,600元」、「93年1月27日家樂福辦公桌乙張1,128元」、「93年2月3日繳電話費3,000元」。 佐以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支出傳票「現出號數」編號9所載之款項,係因於93年1月21日,被告表示大貝湖別墅工程部分完工,已向業主先收款17萬元,另有混擬土收款17,600元,但因被告均未交付,所以其將之記載於支出傳票上以便記帳,故此部分款項並非其實際支出之款項,又1,128元之支出,係因被告家中缺乏辦公桌可使用,其與被告乃於93年1月27日一起至家樂福量販店購買,並由其代被告支付購買該辦公桌之費用1,128元,所以記錄在帳上,再大貝湖別墅工程付款支出傳票「現出號數」第14號之電話費3,000元,係被告向其表示要繳交家裡電話費及手機費用,由其交付與被告繳費使用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29頁),已可認上開3紙支出傳票之記載,或係告訴人主觀上認其應向被告收取之未收款項,或係在告訴人明知該等實際用途之情形下,為被告所墊付用以購買被告個人使用之辦公桌及墊付被告個人電話費用所為花費,自均非告訴人基於投資本件大貝湖別墅工程之目的所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均難認係本案被告施用詐術所詐得款金錢,且本件亦未再據告訴人指證或其他文件、資料足證告訴人除附表所示款項外,有再因投資大貝湖別墅工程而交付被告其他款項之事實,檢察官所指被告另以投資大貝湖別墅工程向告訴人詐得1,128元一節,即難逕予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之詐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2年12月間與甲○○共同投資鳳仙花卡拉OK店面裝潢工程,約定由被告出工,告訴人出資,在工程完工前,被告陸續向業主呂淑珍收取工程款共30萬元現款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並交付來源不明且無法兌現之發票人為朝明企業行、票號為KM000000
0號、面額20萬元及發票人為久沁企業有限公司、票號RB0000000號、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各1張,以應付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陳林雲 、呂淑珍偵查中之證詞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承包鳳仙花卡拉OK店面裝潢工程,並前後向業主呂淑珍收取3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鳳仙花卡拉OK店面裝潢工程,係我實際出力所完工,當初僅係我出面向業主呂淑珍承包該工程,於訂約後告訴人始事後加入投資,我向業主呂淑珍收取所支付工程款,並無侵占可言等語。經查:證人即施作鳳仙花卡拉OK店面裝潢工程之木工陳林雲雖於偵查中證稱:該工程之木工材料費及其工資均為告訴人支付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原審亦證稱:以點工點料方式受僱於被告施作本件工程之木工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是合夥關係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86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鳳仙花卡拉OK店面裝潢工程被告與告訴人係合夥關係,及告訴人確有支付本工程之相關開支,然此均係被告、告訴人與工人間之內部關係,則就被告有無權限向業主收受本件工程款或被告僅得代告訴人向業主收受本件工程款,尚難依證人陳林雲前揭證詞逕予認定。而證人即業主呂淑珍於偵查中結證稱:係被告與我接洽承包鳳仙花卡拉OK店面裝潢工程,工程位在高雄市○○區○○路○○號,起初工程款約定為35萬元,簽約後付了10萬元,平均隔了幾天被告說要付工錢5萬元,其即交付給他,嗣工程追加到45萬元,因我與被告之合約有說明如未遵期完工,將扣工程款,我付到30萬元後就沒有再繼續付錢給被告,之後下包商有來鬧場,繼而因告訴人加入商談的結果,我才再開立一張支票1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已證述該裝潢工程係被告與其接洽、承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鳳仙花卡拉OK店面裝潢工程係被告先與業主接洽完成後,才向我表示有承包到該等工程,收工程款部分應由被告向業主收取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80、181頁),則堪認本件鳳仙花卡拉OK店面裝潢工程係被告與業主呂淑珍訂立工程契約,告訴人係在被告與業主呂淑珍訂約後,再另行與被告約定共同投資自明,是告訴人對本件裝潢工程僅係居於隱名合夥人之地位,被告既係該裝潢工程之出名定約人及承包商,自有權向業主呂淑珍收取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其收取本件鳳仙花卡拉OK店面裝潢工程之工程款,應認係基於執行業務範圍,難謂係代告訴人收受款項,自非有何變易持有「他人」所有物為自己所有之行為,參諸首揭說明,實不能逕以侵占罪相繩。是被告縱收取鳳仙花卡拉OK店面裝潢工程未給付予告訴人,亦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另外就共同投資鳳仙花卡拉OK店面裝潢工程之民事法律關係,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被訴侵占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有侵占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支付日期│名目│金額│支付方式│││││(新台幣)││├──┼──────┼────────┼─────┼──────────┤│1│92年12月23日│投資大貝湖別墅工│45,000元│均在乙○○位於高雄市││││程│○○○區○○路○○號5樓│├──┼──────┼────────┼─────┤住處,由甲○○當場交││2│92年12月24日│大貝湖別墅工程需│15,000元│付現金予乙○○當場收││││款││受│├──┼──────┼────────┼─────┤││3│92年12月29日│大貝湖別墅工程需│18,000元│││││款│││├──┼──────┼────────┼─────┤││4│93年1月4日│大貝湖別墅工程需│40,000元│││││款│││├──┼──────┼────────┼─────┤││5│93年1月9日│購買石材(細石)│13,600元││├──┼──────┼────────┼─────┤││6│93年1月12日│工程零用金│10,000元│││││(用以購買工人之││││││便當、飲料等)│││├──┼──────┼────────┼─────┤││7│93年1月15日│⑴混凝土工錢│⑴32,000元│││││⑵業主開會研究圖│⑵3,000元│││││說費用│││├──┼──────┼────────┼─────┤││8│93年1月18日│大貝湖別墅工程付│50,000元│││││款│││├──┼──────┼────────┼─────┤││9│93年1月23日│守衛室押金需付20│12,400元│││││萬元,但因工程已││││││收款187,600元,││││││只需再交付12,400││││││元│││├──┼──────┼────────┼─────┤││10│93年1月28日│設計師前佣金│35,000元│││││與業主晚餐費用│2,000元││├──┼──────┼────────┼─────┼──────────┤│11│93年1月29日│大貝湖別墅工程每│350,000元│因當時甲○○人在台北││││樓均需鋪設大理石││,乃由甲○○指示其配││││,需支付花蓮大理││偶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石公司採購大理石││作社苓雅分社提領現金││││之訂金││交付與乙○○。│├──┼──────┼────────┼─────┼──────────┤│12│93年2月10日│工程鍛造定金│30,000元│均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由甲○○當場交││││││付現金予乙○○當場收││││││受│├──┴──────┴────────┼─────┼──────────┤│合計共支出│65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