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華斌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現金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一0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510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為:「上訴人 戴嘉祈 願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前將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73-30、73-3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所附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A面積559平方公尺及鐵皮屋
B面積306平方公尺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甲○○,逾期未騰空,上開土地上AB建物及地上所有物品視同廢棄物,上訴人戴嘉祈同意被上訴人甲○○自行處理」,而本件所謂「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標的物之損害」,於本案應係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訴外人戴嘉祈與相對人甲○○於92年
12月27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定有租賃契約,其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下同)10萬元,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
6號民事卷宗可參。又本案訴訟繫屬第1、2、3審之訴訟期間分別為1年4月、2年、2年,共計5年4月。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到租金之損害約為640萬元,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40萬元為適當。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