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叁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所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辯稱:伊現與父親同住,父親已八十幾歲,現住之房屋是向他人承租,因伊遭羈押後,目前已三月未繳房租,伊之家人現在僅靠之父親老人年金過活,甚且要照顧2名有病之子女,伊父親及2名罹病之兒女共
3人每月均要就醫,醫藥費開銷龐大,伊之經濟壓力很重,因此不得不工作。其雖另有1女,但已協議歸前妻扶養,該女無法照顧伊之父親及2名罹病之兒女,伊之胞弟目前負債一百多萬,且住在高雄,又要照顧伊之母親,伊之父親及兒女確實無人照料,伊係因家庭、經濟壓力,才未到案,並沒有逃亡之意圖,之前係因不曉得嚴重性始未遵期到庭,是無心之過等語。惟被告前經本院傳拘無著,經本院於96年1月
11日發布通緝後,迨至96年4月6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於當日即時訊問,並命其於96年4月11日至本院刑事第
11法庭報到而予以飭回後,竟未遵期到案,亦有本院通緝書、96年4月6日訊問筆錄、96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96號卷第44、59、65頁),再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於前次通緝到案之際已予被告無條件釋放並候傳之機會,其應知所珍惜,且理應於斯時已知未遵期到案之刑事效果。又被告果因家庭生計事由一時未能到案,而無畏罪逃亡之意,亦可於96年4月11日未遵期到庭後立即向本院敘明事由、請求改期,且本案自96年4月11日至96年12月11日被告為警緝獲之時,已有長達半年之期間,被告何以竟未能於該期間內主動投案,甚至向本院提出答辯狀或調查證據之請求?況本案之審理,僅偶於開庭時日需被告出庭應訊,並毋庸長期拘束被告人身自由,本不因此致被告無法工作及照顧家人,然被告逕捨此數小時出庭之責任而不為,寧長期趨避刑責,對本案不聞不問,未曾主動就實體事實提出答辯或舉證,復經通緝而於半年後始為警緝獲,益見其以投機之心態逃避審判,確有逃亡之意。又衡以本件案發時間又係於93年間,被告復聲請傳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證人之記憶本可能隨時間流逝而加深查證之困難,被告復經2次通緝始到案,為確保審判順利進行以期發現真實,本件被告目前實有不宜具保之情,而有續予羈押之必要。況核被告所提出上開家庭因素,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3月11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