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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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緝字第20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6年度易緝字第200號),聲請人以被告之父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父,即被告之直系血親,有卷附戶籍謄本1份可稽,則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所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在案,有卷附之本院押票可按。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已有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丁○○、戊○○之證言及卷附文件資料可憑,足認所涉上開犯嫌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傳拘無著,經本院於96年1月11日發布通緝後,迨至96年4月6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於當日即時訊問,並命其於96年
4月11日至本院刑事第11法庭報到而予以飭回後,竟未遵期到案,亦有本院通緝書、96年4月6日訊問筆錄、96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96號卷第44、59、65頁),再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其確有逃亡之事實。被告雖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因為96年4月11日當日其子 劉立仁 於服役期間突發精神疾病,致未能到案,及聲請人雖亦以該等事由及被告之女 劉麗綿 尚罹患癲癇疾病、聲請人年邁且罹心臟病而需人看顧等事由,據為被告未能依時出庭及主動投案之理由,並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卷附驗退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之子劉立仁係於96年4月17日始入營服役,且依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之記載,劉立仁發病就診日期係於96年4月20日,已足認劉立仁並無於96年4月11日當日或前一日突發精神疾病之情,而至被告分身乏術無法到庭;再被告之女劉麗綿雖患有癲癇症,然目前僅偶爾發作,且自94年3月14日至今仍規則門診中,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本件顯無劉麗綿因病情急迫需被告於96年4月11日當日或前後時日立即處理而致被告無法到案之情事,再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被告尚有一女 劉立婷 業已成年,自難謂家中無人可資照料老、病之親屬。甚果被告係因家庭生計事由一時未能到案,而無畏罪逃亡之意,亦可於96年4月11日未遵期到庭後立即向本院敘明事由、請求改期,且本案自96年4月11日至96年12月11日被告為警緝獲之時,已有長達半年之期間,被告何以竟未能於該期間內主動投案,甚至向本院提出答辯狀或調查證據之請求?況本案之審理,僅偶於開庭時日需被告出庭應訊,並毋庸長期拘束被告人身自由,本不因此致被告無法工作及照顧家人,然被告逕捨此數小時出庭之責任而不為,寧長期趨避刑責,對本案不聞不問,未曾主動就實體事實提出答辯或舉證,反於本院發布通緝之後,再以上揭不足構成無法到庭之事由,博取本院因同情而縱放之機,其心可議,益見其以投機之心態逃避審判,自有強烈逃亡之動機。且因本院於前次通緝到案之際已予被告無條件釋放並候傳之機會,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復經通緝而於半年後始為警緝獲,為確保審判順利進行以期發現真實,本件被告實有不宜具保之情,而有續予羈押之必要。況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被告家中親屬罹病、老弱等事由,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蔣志宗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