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於民國92年間,分別因犯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5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2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3月24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略載為同年7月1日)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於95年10月12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雖對行為人較不利,惟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撤銷緩刑均應依新法規定,故就撤銷緩刑而言,並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條第二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緩刑期前因故意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其上開緩刑期內以95年度簡字第55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於95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係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