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97年度交簡字第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3日晚間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旁駕返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於同日21時17分許,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口,為警攔檢查獲,嗣經警測試其因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核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為被告前於93年9月27日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53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並於93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之犯行紀錄,爰採為本件量處罰金刑度之依據,然上開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753號判決之被告係案外人 蔡並享 ,非本件被告甲○○,此有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原審未察而誤認被告有前案紀錄,並採為量刑依據,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行對大眾交通危險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潘長生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