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4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尚未執行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水源羊肉店」前,見該店負責人甲○○暫行外出至附近某早餐店食用早餐,而店內尚無人看管,店門未上鎖之際,即侵入上開處所(尚未營業之時段,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高粱酒七瓶得手,適為甲○○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共二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在等待執行通知之際,見有機可趁,竟即再次竊盜,顯示先前刑之執行、前次刑之宣告,均未收教化、警惕之效,不容輕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經當場人贓俱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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