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借款人甲○○於民國81年9月19日邀同關係人 李慶賢 、 嚴雪嬌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取新台幣(下同)各351萬元、120萬元,並按年息8.384%、8.634%計息,約定到期日分別為95年12月4日及96年9月19日,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將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2萬元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惟被繼承人甲○○先後自96年9月4日及96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至今尚欠聲請人本金各82,141元、506,854元,及上開約定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且依借據暨其約定事項,被繼承人已喪失借款攤還之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嗣被繼承人甲○○於96年8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而關係人丁○○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亦同為保證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指定丁○○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紙、土地暨建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院97年2月12日板院輔家科春吟字第008523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873號、96年度繼字第1933號、96年度繼字第2176號拋棄繼承卷確認無訛。
四、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甲○○既已無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又聲請人經徵得丁○○同意後,聲請選任丁○○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丁○○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並為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連帶保證人,雖其已拋棄繼承,但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以及遺產情況瞭解應較深,有利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便利、公信起見,本院爰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丁○○為其遺產管理人。
五、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則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