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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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易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九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業經本院查證屬實,並有審理單附卷可稽,然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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