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 陳立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11日中市裁字第裁63-G3H3529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0月8日23時11分許,行經中投公路臺63線北上8.5K路段,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第G3H3529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3H3529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102年10月8日原告因腸胃炎由友人駕自小客至草屯就醫,遵守交通規則為每一國民基本義務,因該路線還可連接中二高瓶頸車流設計十分複雜,並可連接中二高瓶頸車流且全段為高架封閉路線,駕駛對中投公路路況不熟,故誤以國道速度行駛該路段,故超速事實此點乃無庸置疑。
(二)依102年5月8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9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然本案之黃底黑字警示標誌設置低於駕駛目視角度水平之下,標誌設置實不明顯且尺寸過小,與102年2月7日修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及標誌牌面之大小第57條禁制標誌之設計規定有所出入。原告至舉發地點中投公路北上8.7K路段環境勘察,該路段為一上坡大角度左彎地形。白天以40公里行駛,視力1.0的駕駛人需特別注意才可辨識中投公路北上8.7K路段右側之標誌;夜間以40公里行駛,視力1.0的駕駛人也無法清楚辨識中投公路北上8.7K路段右側之標誌。反觀中投公路4.3K及11.4K路段之標誌,完全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辦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既使是夜間也可任一般駕駛人清楚辨識出速限。
(三)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之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現場之設置距離明顯不符,且觀之該標誌高度僅稍突出護欄,如一般駕駛人行經此處易受自己車身或其他車道之車輛車身遮蔽,無法一眼即清楚辦識標誌牌示內容。若依行政機關各行政規則律所訂各項速限標準,對於全國數以萬計主要各道路條件不同之速限,若未能適時佐以速限標誌告知,任何用路人僅能做到對一般省道限速70公里遵守,而不易做到對省道例外速限之完全熟知、瞭解,並適時因應減速以符合速限免於受罰。
(四)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明定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超速時,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而高速道路、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應樹立明顯標示警示駕駛人,係在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合理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避免交通執法之爭議。故此一明文規定係「防止人民之權利遭受突襲」,且立法者考量一般道路與高速道路之行車速度有別,故分別制訂至少於100公尺、300公尺之規定。可知本條立法意旨在「避免人民權利遭受突襲」,並使國家公權力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立法者以100公尺、300公尺為最低距離限制,係使駕駛人能有足夠反應時間。準此,舉發機關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之規定於施測地點前至少100公尺之適當地點設置有警示標誌,然該警示標誌因設置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之規定,且警示標誌之位置僅稍微突出護欄,而難使一般用路人快速並清楚得知其內容,顯無法達到「避免人權利遭受突襲」之立法保護目的,如此之舉發自無法認有符正當法律程序。依據102年2月7日新修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政府各主管機關應依該條要義,負提供詳細資訊之責,尤其在於執行違規舉發地點施以行政罰之行政行為時,更是需要依下列行為為之,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1、應採取在測速點前設置限速禁制標誌,明確標示速限公里值,避免日後爭議增加民怨,以有助於取締目的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前款方法之作為,並非以無標誌逕行舉發,而未考量對人民行、知以及財產權之權益損害最少者。3、若採取前述之方法對主管機關並未造成之任何損害。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綜前所述舉發機關對於原告,並未對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予以注意,如原告所列舉該路段各速限標誌設置位置疑義、不合理及舉發機關未依規定在舉發地點設置速限標誌提供資訊等有利的部份注意,被告僅對舉發機關有利的部份逕行裁定,未對原告有利部份予以注意,已違反本法之規定。
(五)目前省道之分屬不同道路主管機關,部份機關在實施道路行車速限取締行政作為,已採在測速照相地點前明顯設置如「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等語之標誌,並在標誌上方「加入速限公里值」等資訊供人民參考。行政機關在追求一定行政目的,或許有數個手段可採用,此時應擇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聯結之手段,亦即比例原則中之妥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之貫徹。實因任何高尚的目的,亦無法將卑鄙的手段正當化;在一民主法治國家裡,「手段價值的尊重」,絕對比「目的價值的尊重」來得重要。如此人民在違規受舉發必無爭議,不會認為行政機關有意入人民受罰爭取行政績效,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
(六)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參照)。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實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固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載有明文。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構成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茲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開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按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定有明文。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在避免「避免人民權利遭受突襲」,是此明文制訂道路主管機關與違規舉發機關,需於施行測速照相地點前方設置有警示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之義務。兼衡前揭「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明文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9項所要求之明顯標示,如以豎立式標誌為之者,則原則上必須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
(七)交通秩序之維護成效不應只繫於「嚴刑重罰」,而在於能有妥當合理之裁量決定。如此,方於達行政目的同時亦符法治國家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然本件警示標誌設置低於駕駛目視角度水平之下,標誌設置實不明顯且尺寸過小顯與上揭規定相悖,故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為此請求撤銷中市警交字第G3H352915號及第G3H352916號罰單之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以維原告之權益,無任感禱。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二)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於11月28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舉發機關就原告所述情節查明惠復,該機關於12月9日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查本市○○○路(臺63線8.5K)限速70公里,6L-6603號自小客車於舉發單所載違規時、地,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41公里,超速71公里,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舉發。經查本大隊為嚇阻違規超速行為,以防制交通事故發生,於上揭路段不定時編排機動式違規測照勤務。次查該機動式測速照相機前方200公尺處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1面,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2條第3項規定,併此敘明。」,並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
(三)被告於103年1月16日收受起訴狀後,再於1月16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該機關針對原告就起訴狀所提內容再次提供意見,該機關復於1月17日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答覆報告表、採證照片、警示牌照片等資料供參。
(四)道路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是否設置告示牌等,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51號裁定參照)。準此,縱令主管機關未在顯明處告示或未有告示,亦不影響駕駛人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不能因主管機關未設置科學儀器採證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或駕駛人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認得任意超速行駛而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本件原告未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辯稱相關警示牌設置不明云云,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不因原告主張未設相關警示牌等即得免除此項義務,並據以執為超速免責之事由,原告主張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雷達測速儀自動測照,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3H352915號及G3H352916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本件拍攝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超速照片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年度檢驗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有效期限至102年11月30日,有原舉發機關102年12月9日之函復暨隨函檢附該雷達測速儀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次查,依原舉發機關102年12月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所載,本件該機動式測速照相機前方200公尺處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並有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以103年2月12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有關台63線中投公路北上路段,本處協助當地警察單位設立測速取締牌面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設立,設立地點於4.3K及11.4K路段,並於測速取締牌面上設有本路段最高速限…另本處於台63線各匝道入口匯入主線處均設有速限70標誌,沿線整樁里程牌均有台63線標誌,用路人可明確清楚辨識行駛所在道路路線及其速限。」並提出相關牌示之道路現況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本件舉發違規之路段或其前後區域,顯有豎立相關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示,提醒用路人加以遵守。
(四)又關於上開標誌或牌示是否清晰,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判別標誌是否「明顯」、「清晰」、「適當」,本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依上開卷附現場照片以觀,前揭標誌或牌示均至為清晰明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並經檢視其於夜間顯示狀態,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於夜間經以頭燈照明之情形下,尚屬清晰可辨,駕駛人行經該處時應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等標誌或牌示之設置而遵守之,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明顯標誌或牌示之情形存在。復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況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或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國道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而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原告或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無明顯警告牌示或限速標誌設置不當云云,於法不符,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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