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佑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佑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周佑霖當場主動自其外套口袋取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吸管
1支,交由警方扣案,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周佑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自其外套口袋拿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管吸管1支,交由警方扣案,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雖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然與持有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生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醫院109年2月
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1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7號被告周佑霖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佑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之lamp夜店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30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一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吸管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佑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881
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8817)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佐,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及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9年
2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詢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於上開時間,以針筒注射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與扣案針筒內的毒品一起買的等語,是扣案針筒內之毒品應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