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向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115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向茂於民國99年6月22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時,雖有為警查獲酒精濃度超過0.55MG/L標準之交通違規,然該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向國庫繳交新臺幣(下同)3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處分機關不應再裁處罰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然按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緩起訴處分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具有強制性、懲罰性,係屬「實質之刑事法律處罰」,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交通部99年7月22日以交路字第0990039352號函檢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認定。惟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係屬94年2月
5日公佈,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從而,緩起訴所履行之金錢給付不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裁罰基準時,原處分機關就不足金額部分,自仍得加以裁罰。
三、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89mg/L,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原應裁處罰鍰45,000元,惟因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已由士林地檢署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9057號為期間1年、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繳交3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異議人已向國庫繳付30,000元,嗣緩起訴期間於10
0年8月1日屆滿未經撤銷,故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異議人應繳納不足之罰鍰15,0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05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陳相符,足見上開情事係屬真實。則依前開部分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就不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裁罰基準」,即15,000部分為裁罰(45,000-30,000=15,000)。故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5,000元,即屬適法。
四、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則均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繳交不足額罰鍰15,000元、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