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志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0八YRW七一五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志彥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劃設有禁止停車黃線標線之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大直屬第二分隊員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雖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交字00000000000號公告該路段自九十八年五月十日起,違規停車拖吊移置時段,自七時至二十三時止,但如果每次停車都要查詢公告才能停車,那告示牌有何用,且告示牌所標示禁制令含糊籠統,如果每日大客車臨停區十六時三十分至二十四時三十分黃線禁止停車,為什麼不加註禁止自小客貨車停車,公告命令發布通知不明確,停車時如何知道這是公告地段,該告示牌亦無標示,所以告示牌已經失去它原有的真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禁止停車」標線為黃實線,劃設該標線之路段禁止車輛於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其停車時,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均有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處罰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一百年四月三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劃設禁止停車黃色標線處所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年五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00三0九一三四00號函影本各一份及違規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明。
(二)又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處所劃有黃線、違規時間為一百年四月三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許,且於其違規停車處所旁之人行道上設有黃線禁止停車之禁制標誌牌,而該禁制標誌牌內係記載「上課期間七點至八點、十一點三十分至十二點三十分、十五點三十分至十六點三十分,黃線禁止停車SchoolDayNoParkingonYellowLine,每日大客車臨停區十六點三十分至二十四點三十分,黃線禁止停車EverydayNoParkingonYellowLine→」等語,由此足認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處所,即為該禁制標誌牌內所繪製「→」指示方向之黃線區域,則其駕駛停放之前揭車輛既非大客車,自不得於二十一時二十二分將該車輛停放於違規停車處所,並未有禁制標誌內容含糊籠統不清之情形。況且,衡諸常情,該禁制標誌既已載明「→」指示方向之黃線區域,係屬大客車臨時停車之路段,則該禁制標誌所指黃線禁止停車之車輛,自應包含自小車(貨)車在內,實無庸將其餘車種之車輛均加註於該禁制標誌內之必要。是本件異議人所辯上詞,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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