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侑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侑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劉侑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四川路上某網咖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忠孝路口時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於其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578公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侑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實稱毛重2.1920公克、淨重1.9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9578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6829號毒品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57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