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4月3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7月30日下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遭員警以「紅燈左轉」舉發。惟當時異議人並未闖紅燈,而係綠燈直行至寶慶路;另當時異議人並未簽名,而員警逕行開單且態度不佳,為何之後增加罰鍰至新臺幣2,700元。是原處分機關裁決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紅燈左轉」,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攔停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異議人未依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或提出陳述,故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30日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條文之附表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表)於99年3月5日經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09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9087038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同日開始施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自有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99年3月5日修正施行之裁罰基準表,固就騎乘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行為,統一裁罰基準分別為1,800元、1,900元、2,300元及2,700元;而修正前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分別為1,800元、2,700元、3,600元、4,500元,然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係98年7月30日,而原處分機關裁處時為99年4月30日,而上開裁罰基準表係99年3月5日修正施行,是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而裁決時新法已經施行,經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對異議人較為有利,從而,異議人於98年7月30日違規行為應適用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論處。另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違規舉發單,該違規舉發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而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違規舉發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數之裁罰,既屬行政罰之性質,已如上述,則其時效即應適用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另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條規定:「本法施行後,第27條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辦理。」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8年7月30日起算3年,則異議人於98年
7月30日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應受處罰,迄至99年4月30日始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如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尚未逾3年之法定時效期間。至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60後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而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行政命令規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獎懲問題,並不發生外部效力,故無法解釋為具有失權之效果,否則無異與訓示規定之解釋相扞格,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
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訂有明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於98年7月30日為本件舉發時,業已將前開通知書交付予異議人,惟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而經註記「拒簽」並告以舉發內容及救濟途徑等情,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綦詳並以99年5月21日桃警交字第0990058838號函復在卷,堪以認定。是以異議人既已於舉發當場收受前開通知書,惟因對舉發內容有異議而拒絕簽名其上,依上揭說明,已足認業經合法送達前開通知書無誤。
㈡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
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為員警以紅燈左轉違規為由經攔停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所99年4月3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各乙紙存卷可稽,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證無誤,有該局99年5月21日桃警交字第0990058838號函存卷可據。
㈢上開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
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日其等3人1組駕駛巡邏車執行晚間20時至24時之巡邏兼交通稽查勤務,並在寶慶路設站攔檢,其等站在巡邏車前方位置,現場燈光明亮,視距良好,伊目睹異議人駕駛前開輕型機車左轉寶慶路時,寶慶路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大興西路直行方向之號誌係紅燈,異議人行進方向係自大興西路左轉寶慶路,必須大興西路路口淨空後,其等始攔停違規車輛,但異議人當時於路口淨空後仍然左轉,因而其等認定異議人紅燈左轉,若是兩段式左轉應於大興西路綠燈進○○○區○○○○路綠燈再直行,但當日大興西路綠燈時,異議人根本尚未進入待轉區等語明確(參本院99年7月16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此外,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現場圖在卷可稽。再查諸如本件發生於員警執勤,適巧目睹於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本質上即屬突發狀況不及防備及蒐證,而現場亦無固定式攝影裝置,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以其他方式存證,而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調查結果,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其不惟能清楚陳述所見如上之違規情形,復證陳上揭時地,其所在位置在寶慶路上,與大興西路口相距非遠,該處夜間照明充足,清晰可見該路口之號誌,尤足認證人對號誌之判斷,並無誤認之可能。復觀諸證人提出現場圖所示,大興西路與寶慶路現場為T字型路口,異議人當時自大興西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駛至寶慶路口左轉,而寶慶路口方向之號誌確為綠燈,業經證人證述如前,倘若該寶慶路口垂直方向即大興西路上行駛之車輛包含自大興西路左轉寶慶路行駛之車輛,為可通行之狀態,將與寶慶路駛出之車輛,於該T字型出口交會處,互為可通行之情況,行車秩序勢必造成混亂,該號誌即無法發揮管制交通之功能;且異議人所辯其係行駛至該路口之待轉區後,始再直行寶慶路,以此方式左轉,則當異議人可行駛至大興西路待轉區時,該處之大興西路直行號誌為綠燈,而寶慶路上之號誌必為紅燈號誌,其如何能迅即直行寶慶路,倘該時寶慶路上之號誌為綠燈,而異議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得以直行,則大興西路上之號誌應當為紅燈無訛,始能維護該處交通行車秩序始與常理相符。又異議人對於上揭時段,經過該路口及其行進方向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堪認其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並可排除其誤記號誌與車號之可能。異議人空言否認闖紅燈云云,並無事證可稽,尚難採信。且法院所應審究者,乃在於異議人是否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情事,並不能徒以舉發員警態度不佳等行為,而使其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至於舉發員警如有不當之態度等行為,應由其主管或上級機關另行勸導、訓練,本件異議人前開所辯,仍難解免其交通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