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
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一)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現居地址應更正惟「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巷6之1號2樓」。(二)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
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1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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