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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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637號

原告 陳彥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家

被告 劉大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中旬時以假投資名義詐欺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5日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合庫帳戶,致原告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158、59829、63384、65783、65883號不起訴處分書、報案證明單、存摺影本為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惟查,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158、59829、63384、65783、6588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12年4月21日看到臉書負債整合廣告,後來臉書暱稱「 陳智銘 」之人傳訊息請依填寫基本資料,LINE暱稱「 蔡秀蘭 』之人亦請其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並要求務操作網路銀行或提款,伊不清楚對方係詐騙集團等語。經查:被告劉大惟先前曾因交付合庫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匯款之詐欺取財工具,因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38號偵辦後,因認暱稱「陳智銘」之人請被告填寫申貸基本資料,被告則傳送申貸金額、工作及月薪等資料予「陳智銘」,又暱稱「蔡秀蘭」之人亦詢問被告貸款情況、申貸金額、申貸用途、所使用之銀行,再要求被告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有被告提出與暱稱「陳智銘」之人,暱稱「蔡秀蘭」之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且近來各類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利用刊登求職、申辦貸款廣告,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尚難排除被告係因申請貸款時思慮欠周,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尚難確信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故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7月13日確定,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件雖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內,惟觀諸其等指訴情節,均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實施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是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已難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依原告舉證,本院自難認定被告就系爭事件有侵權行為可言,綜上,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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