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3號
原 告 黃世美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2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因案在監服刑,經本院函詢其是否同意
提解到院出庭審理,其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天,不願意到
庭辯論,此有被告簽屬本院本件到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4頁參照),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
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又本件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魏子涵 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仲介費之代價,介紹自稱「錢大
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以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金融帳
戶,被告遂於102年11月30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
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嗣於魏子涵租
屋處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與「錢大哥
」,由「錢大哥」供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0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12月
26日下午1時45分及12月27日下午2時40分,致電原告並佯稱
為香港賽馬協會職員,可協助原告於香港賽馬協會簽賭,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前往雲林縣斗南郵局匯款20,000
元、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20,000元及10,000元至詐騙集團
所指定之被告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損害,嗣被
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即本院102年度嘉簡字
第1518號刑事判決),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魏子涵於100年11月28日以2,000
元仲介費之代價,介紹自稱「錢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其設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
義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魏子涵將
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與「錢大哥」,由
「錢大哥」供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而該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0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12月26日下
午1時45分及12月27日下午2時40分,致電原告並佯稱為香港
賽馬協會職員,可協助原告於香港賽馬協會簽賭,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前往雲林縣斗南郵局匯款20,000元、雲
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20,000元及10,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
之被告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損害,嗣被告因涉
犯詐欺案件經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38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含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2687、6268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表明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遭被告以前揭幫助詐欺
之犯行,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自屬有據
。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
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附於本院102年
度附民字第296號送達證書足憑,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