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陳柏佑
兼訴訟代理  陳澤閎 即陳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六四0分之七)、同段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
一)、同段四五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四0分之七),於民
國一0二年二月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三
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被告陳柏佑並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澤閎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78,900元及
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業經取得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14393號債權憑證在案。詎
被告陳澤閎未依約還款,竟於102年3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40分之7)、同
段4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同段45-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40分之7)(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柏佑,而被告2人間有親密往來聯繫關係,依
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陳柏佑對被告陳澤閎本身所負債務
,自應知之甚稔,被告陳澤閎為躲避債務,移轉系爭土地後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
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則被告2人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
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即被告陳柏佑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於102年2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3月8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二)被告陳柏佑應
將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陳澤閎繼承其父親 陳水河 之遺產
而來,被告陳澤閎為了申請孫女 陳立珊 之殘障補助,於是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陳柏佑,不是為躲避債務而為移轉
登記之行為,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尚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
約達200多萬元,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澤閎積欠原告278,90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
應清償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陳澤閎未依約還款,然於102
年3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柏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陳澤閎繼承其父親陳水河之遺產
而來,被告陳澤閎為了申請孫女陳立珊之殘障補助,於是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陳柏佑,不是為躲避債務而為移轉
登記之行為,並提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等件為證云云。惟查,被告陳澤閎就系爭不動產究竟
是否來自其父親陳水河之遺產,並不影響其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之地位。而被告陳澤閎事後移轉不動產予被告陳柏佑
時究竟是否為躲避債務而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或是因申請殘障
補助之故而移轉,亦與詐害債權之判斷無涉,客觀上只要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而查本件被告陳澤閎對於積欠原告前揭債權並不爭
執,且亦自承於102年3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積欠多家銀行
債務,而其所有財產僅有不動產,故其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
轉被告陳柏佑,當損害原告債權之清償,原告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
因之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
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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