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沈明玉
被 告 李培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代
號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
路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建物拆除。
」,後經本院實地至現場測量結果後,嗣於民國103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3日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部
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依
地政機關鑑測結果,將聲明內容具體化,然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規定法院為「得」
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
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其裁量權,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且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
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
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被告雖曾以民事
聲請停止訴訟狀抗辯:訴外人 鄭昕怡 已訴請原告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而本件系爭土地究竟是原告或訴外人鄭昕怡所有,
實為本訴訟之前提,為避免裁判矛盾,在該訴訟確定之前,
本件實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然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卷內並無訴
外人鄭昕怡同意被告搭建圍牆之資料,是鄭昕怡訴請原告移
轉系爭土地並不妨礙原告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訴請被
告拆除圍牆,故依法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因
而被告對本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難認可採,無從照准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與其相毗鄰之同段12-7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共有,於土地複
丈時,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告知原告,系爭建物
之圍牆建築在系爭土地上,該圍牆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被告核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曾到場然未為任何陳述,且除上開民事聲請停止訴訟
狀外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2幀、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搭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自屬無權占用或妨
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則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
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