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洪正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梅英 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
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訴外人 黃永銘 、被告李梅英
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2301號准許在
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並提出準備書狀正本、繕本各1份
,逾期未補繳上揭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