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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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7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九號
原告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張珩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一二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八十六號判決,另參照同八十八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
二、本件原告因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所為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於原告之住所,不獲會晤原告,經原告住所之大廈管理員 趙國禎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已生送達效力。原告址設台北市,無在途期間,故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算,迄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止(期間之末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金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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