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正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鄧正宏雖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5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其主動自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疑似毒品殘渣袋5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球1個、吸管3支交付員警,並當場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至8頁背面、第35頁至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至11頁、第13頁、第15至16頁、第44至45頁、第48頁至背面、第6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故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顯見被告所稱「安非他命」實指「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毒抗字第15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65、2554、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為警攔查時,主動自機車置物箱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疑似毒品殘渣袋5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球1個、吸管3支交付員警,並當場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毒偵卷第1頁)在卷可佐,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員警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罪科刑及執行後,竟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本案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嚴重;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為時31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保全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8頁至背面),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及殘渣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再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疑似毒品殘渣袋5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球1個及吸管3支,卷內查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亦無其他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毒偵卷第35頁背面),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外觀│成分│重量│├──┼───────┼───────┼───────────────┤│1│白色結晶1袋(│第二級毒品甲基│毛重0.4030公克(含包裝袋1只)│││含無法析離之包│安非他命│,淨重0.2480公克,經取樣│││裝袋1只)││0.0003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477│││││公克│├──┼───────┼───────┼───────────────┤│2│沾有白色結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未經磅秤│││殘渣袋1袋(含│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3│沾有黃色粉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未經磅秤│││殘渣袋1袋(含│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4│沾有咖啡色粉末│第二級毒品甲基│未經磅秤│││之殘渣袋1袋(│安非他命││││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5│沾有白色微黃粉│第二級毒品甲基│未經磅秤│││末之殘渣袋1袋│安非他命││││(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6│沾有米白色粉末│第二級毒品甲基│未經磅秤│││之殘渣袋1袋(│安非他命││││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