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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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大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乙公司)內,因要求甲○○買酒供其飲用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因而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腹部及臉部挫傷(二乘二公分、三乘二公分、二乘一公分三處)之傷害(公訴意旨誤認丙○○於同日十二時許,在大乙公司內,與已判刑確定之 簡瑞鵬 共同傷害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之情事,惟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打伊,伊才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乙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右述時地確曾要求告訴人買酒供其飲用未果,而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又據同案被告簡瑞鵬於警訊供述乙確,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乙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簡瑞鵬二人係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大乙公司內,共同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此不僅為其等所否認,即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簡瑞鵬係當日十二時許單獨毆打伊,丙○○則於當日十七時許單獨毆打伊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足見被告與簡瑞鵬並無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簡瑞鵬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其等公司內共同傷害告訴人,容有未洽,併此敍乙。另告訴人又指稱被告係以棍子毆打伊,然查被告僅承認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否認有持棍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棍子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之指稱,尚屬無據,附此敍乙。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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