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國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2號、103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文國於民國103年2月1日凌晨之農曆過年期間,因知悉女友 陳于柔 私下與 黃乘龍 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夏威夷汽車旅館(下稱夏威夷旅館)見面,心生不滿,遂自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家裡取出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前往夏威夷旅館找黃乘龍理論,到達後,果見陳于柔在場即質問黃乘龍為何與陳于柔在旅館見面,二人因此先起口角爭吵,進而相互對毆一拳,林文國氣憤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隨身背式包包取出上開空氣槍指著黃乘龍,並稱「現在是要怎麼樣」等語,致黃乘龍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黃乘龍、陳于柔、 游燁嫻 、 游俊雄 、 賀宗慧 、A1、A2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而言,證人黃乘龍、陳于柔、游燁嫻、游俊雄、賀宗慧、A1、A2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乘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形相符,復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黃乘龍爭執過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黃乘龍,要黃乘龍拿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或毒品出來處理,致黃乘龍不能抗拒,交付1包2錢之海洛因給被告,被告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犯意,辯稱當時在氣憤下從隨身背式包包取出空氣槍,只是要黃乘龍解釋為何其女友陳于柔會在旅館乙節,也立刻將槍放回包包內,並無持槍要求黃乘龍交付30萬元或毒品等語。經查,被告在旅館見陳于柔在場,即質問黃乘龍為何與陳于柔在旅館見面,並與黃乘龍因此起爭吵,雙方進而相互對打一拳,被告並從隨身背式包包取出上開空氣槍指著黃乘龍,質問黃乘龍「現在是要怎樣」等語,隨即將空氣槍放回包包內,後來雙方又因陳于柔為何在旅館之事爭吵十幾分鐘,嗣因黃乘龍在夏威夷旅館退房時間屆至,就邀被告、陳于柔一起到其之於宜蘭市○○路之租屋處,又因被告與黃乘龍原就有一定之交情存在,雙方在租屋處隨意聊天後,黃乘龍因而知悉被告一時經濟困難又無毒品可以解毒癮,其乃主動拿重約二錢之毒品海洛因給被告,被告在夏威夷旅館並無要求黃乘龍必須交出毒品,黃乘龍在租屋處係主動給被告毒品海洛因,且與被告在旅館拿空氣槍出來並無關係等情,業據證人黃乘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審酌證人黃乘龍於本案屬被害人,其雖與被告有一定交情,然並無證據證明黃乘龍即因此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之情形。從而,毒品海洛因既係黃乘龍主動給被告,被告主觀上顯不具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證人陳于柔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從包包內取出一把黑色手槍比著黃乘龍,質問黃乘龍「今天這樣要怎麼算」等語,隨後就要黃乘龍拿出毒品海洛因出來,後來被告將槍收起來,黃乘龍就拿出一包海洛因交給被告,之後伊就與被告離開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072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14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毒品海洛因是黃乘龍在離開旅館到其租屋處交給被告的(本院104年7月30日審理筆錄),是證人陳于柔就黃乘龍究竟是在旅館抑或是在其租屋處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被告之點,前後已有不一,殊難遽採。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自難就被告前開犯行論以強盜罪,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女友陳于柔與證人黃乘龍在夏威夷旅館見面,猜疑二人有不正當關係,乃攜帶空氣槍前往該旅館找黃乘龍理論,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生活狀況(高職肄業,家境小康)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