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穆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穆業為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竟意圖逃避徵兵處理,於90年10月間藉觀光名義聲請出境,期限自90年11月2日至91年1月1日返國,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90年10月19日以羅鎮民字第16837號函同意其出境申請後,旋於90年11月2日出境,屆期未歸,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以91年5月21日羅鎮民字第000000000號函催告其返國,再以91年5月30日羅鎮徵字第9831號通知其於91年6月13日前返國接受徵兵體格檢查,復於91年11月21日以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通知其應91年12月4日接受徵兵檢察,周穆業均未到檢,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因認被告周穆業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修正後之規定關於追訴權之消滅時效已有延長,依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又依刑法第82條規定,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應以10年計算之。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成立日為91年12月4日,檢察官於92年1月2日開始偵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8號卷宗所載收案日期為92年2月7日,內頁收文章日期為91年1月2日),於92年2月19日提起公訴,於92年3月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出境未歸,經本院於92年4月18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是本件追訴權消滅時間之計算為:
㈠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該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為10年。
㈡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並參
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意旨,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案件經提起公
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之期間。故應加計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3月17日。
㈣扣除本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16日。
㈤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為被告犯罪成立日(91年12月4日)+10
年+2年6月+3月17日-16日為104年9月5日完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