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49號原告 于鎮榕 訴訟代理人 洪葦玲 被告 羅祥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訴之聲明,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如係請求給付金錢,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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