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丞選任辯護人許鴻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軒丞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向彩券行下注運動彩券後卻置之不理,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且前有數次相類之前案,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可稽,其內容記載被告患有病態性賭博等疾病,足見被告係受疾病影響而犯罪(被告及辯護人不主張精神鑑定,請求為實體判決,難認本案有何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主觀惡性尚輕,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考量其有上述精神症狀,本件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補所犯,告訴人不再追究,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1號被告林軒丞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街
00號居雲林縣○○鄉○○村○○0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許鴻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丞明知無資力支付下注款項,僅因貪圖中獎彩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9時14分許,以其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逆轉勝彩卷行,向彩券行店員 施怡瑄 佯稱欲下注購買台灣運動彩券,並表示其將於同日10時許前往店內付款,致施怡瑄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注2張彩券,第1張彩券下注編號470之賽事兩組,第1組下注上半場主隊鳳凰城太陽隊讓分聖安東尼奧馬刺隊3.5分,賠率1.7,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第2組下注第一節主隊鳳凰城太陽隊讓分聖安東尼奧馬刺隊3.5分,賠率1.7,下注1萬5,000元;第2張彩券下注編號470之賽事,下注主隊鳳凰城太陽隊讓分聖安東尼奧馬刺隊9.5分,賠率1.75,下注金額為1萬元,致施怡瑄陷於錯誤而為其投注彩卷金額共計4萬元, 嗣林軒丞 於同日9時21分許,再次以其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上址彩券行,向店員施怡瑄佯稱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軒丞遂以ID為cc881217,暱稱為「 張睿均 」與施怡瑄聯繫,致施怡瑄因而陷於錯誤,未於球賽開始前即時作廢前開彩券,林軒丞並於同日10時46分封鎖施怡瑄,且未依約前往逆轉勝彩券行支付下注款項4萬元,施怡瑄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怡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怡瑄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注彩券影本2張、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5張、蒐證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map上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住所之比對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爰請審酌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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