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告 胡正堯 被告 陳英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7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被告仍於民國112年6月5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晨曦」之人,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原告遭「晨曦」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於112年6月14日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之證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020,000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原告具狀訴請被告賠償,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000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浤秝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