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亦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同日20時4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其在警方未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F03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F034)。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七、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受刑事處罰,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即有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欠佳、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